4.2.3  进一步规范媒体行业行为14
4.2.4  坚持程序正义15
5  小结16
结论 18
致谢 19
参考文献20
 引言
司法的目的主要在于将法律灵活的运用到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去。而司法独立原则就是文护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障。但是,由于司法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司法独立原则在实践中经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在这些因素当中,公共舆论监督因为受到网络等新兴传媒的大力推动,已经逐渐成为除国家公权力之外的“第四股力量”。一方面,这种舆论监督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制度的不足,起到控权的作用;另一方面,伴随着“媒体审判”等现象的出现,极具时代特征的公共舆论监督也暴露出了它的不足之处。由此,如何解决我国司法独立与公共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成为了法制社会建设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1  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历史渊源
1.1  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
作为对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制社会中重要地位的概括,法学教授 Ingo v. Münch 将司法独立描述为“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最不可缺少的支柱”,“谁想动摇司法权的独立地位,就会触动法治社会的最敏感的神经。”  
从含义上分析,司法独立指“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部分的干扰。”  
从实质上分析,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形式上分析,司法独立原则还包括了司法机关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独立。例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不受同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所做出的判决的限制,也不受控于上级法院的批复或指示。结合上述实质和形式要求,部分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的内涵具体概括为“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喜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八个方面。
1.2  司法独立原则的历史渊源
1.2.1  司法独立原则在欧洲社会的历史渊源
司法独立的思想首先萌芽于欧洲社会反封建阶级斗争期间。洛克在《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的阐述了分权理论,指出国家权力应当划分为立法权、包括司法权在内的执行权和对外权,并且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随后,作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688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与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并进一步通过规定法官终身任职制和法定薪金制为司法独立原则提供了制度保障。作为对分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孟德斯鸠在1748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中首次提出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1791年,法国立法者在《宪法》第五章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并由此成为欧洲各国将司法独立确定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典范。
1.2.2  司法独立制度在近代中国的发展历程
与西方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向分离不同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近代中国的启蒙是鸦片战争后西方法学思想大量涌入的结果。康有为在1898年戊戌变法中提出的“三权鼎立之制”,以及1910年由沈家本主持修订的《法院组织法》,都是中国思想家在司法制度改革上的大胆尝试。辛亥革命时期,在孙中山指导下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该约法第5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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