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顾名思义,是指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该原则最早由德国国际私法学者韦希特尔提出。他在1841年的德国《民事务实》杂志上发表一篇题为《国际私法法律的各种冲突问题》的文章,主张如果某一行为发生于某一地方,这一情况还不能给该行为地创造一种去条件的裁判权,那么就如同惩罚犯罪,侵权行为诉讼地国只根据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根据外国的法律作出判决。[8]德国“国际私法之父”萨文尼赞同此观点,并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观点进行了论述,其认为,侵权行为地规则无法扮演限制法院地法适用的角色。理由是“从普遍意义上讲,法院地法应当应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原因在于侵权法律一直被公认为强制性的、严格的实在法”。[9]同时,侵权法是强行法,法院应给予这种强行法充分的法律效力。因此,主张该原则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会影响法院地的社会秩序,如同刑事犯罪一样,类推行使刑事管辖权原则,结果是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由此看来,这些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已经不单纯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是更接近于刑事行为。这样的观点势必会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反对者认为,民事侵权就应当仅仅是民事行为,其与刑事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两者是不能够混同的。而且,早在罗马法时代,侵权法已经很明确地从刑法当中分离出来,尽管在过去,这两者有着很密切的联系,但是,到了今天,侵权法和刑法已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以,单纯照搬刑事管辖权原则无疑是错误的。因此,发展到今天,适用该原则的国家并不多。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一般仅在特殊情况下援用法院地法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中明显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美国由于《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出现而绝对排斥了法院地法,英国一直沿用其传统做法,大力发挥法院地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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