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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理念也相应发生转变,现行《企业破产法》已不再是单纯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一系列偿债措施,而是着眼于兼顾债权人、债务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实现利益平衡的一套机制。特别是随着法律对于大企业背后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影响力愈加重视,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已由债务清理为首位转变为追求企业重建及预防破产,社会利益被重整制度赋予了更高的意义。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文护社会主义市场积极秩序,制定本法。”也可看出一种为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利益平衡,追求“多赢”局面的更为成熟完善的破产制度正应运而生。本文也是基于破产重整程序本身的特性和重整过程中伴随的一系列利益冲突问题,试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分析如何协调多方利益,实现在追求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从而能更好地理解破产重整程序,并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的粗浅建议,以待指正。
2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概述
2.1 破产重整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重整,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
关于破产重整的概念,尽管国内尚未形成标准界定,但学界对此项制度的理解已达成基本统一。其中,笔者认为王卫国教授所介绍的上述定义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它包含了以下几个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要素:1.破产重整的适用主体是无力偿债的企业;2.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是文护企业继续经营,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3.破产重整要实现企业再建需同时发挥债务调整和企业整顿两大组成部分的作用;4.破产重整是一项法定程序,通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规范各类主体的行为,调节利益冲突。
通过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另外两类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进行比较,破产重整体现出以下五点较明显的特征:
一、启动条件更宽松。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除可以适用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相同的原因以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虽不满足前一种条件但只要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申请重整。从申请原因上,法律对破产重整的规定比另外两类破产程序更宽松,即使不存在到期不能偿债的实然状态,但达到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然状态的仍可以申请重整,这其中体现了新破产法挽救企业、预防破产的立法思想。[2]另外,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也广于清算与和解,不仅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针对金融机构的申请,还特别规定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二、制度价值不同。重整程序强调实现企业复兴与债务清偿的双重目标[3],同时相较于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重整程序将拯救企业、实现企业复兴置于首要位置,并追求在这个过程中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利益,通过企业复兴更好地实现对债权人的清偿,使出资人的投资利益得以全部或部分保留,同时实现对就业、税源、经济连带关系等社会利益的保护,文护经济秩序。而传统清算型破产程序通常只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即便破产和解制度能避免企业走入破产清算、受到破产宣告以及为此耗费的清算费用与司法成本,但它只能消极地避免[4],本质上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达成的一个偿债计划,至于债务清理完毕后企业财产可以保留多少、企业能否存续并不在考虑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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