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制性更强。为了规范破产程序,实现公平偿债,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作出了如禁止个别清偿、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等强制性规定以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但由于重整程序独特的制度价值追求,法律又在此基础上作出许多特殊规定。首先是对有担保债权人的限制,破产法规定有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就对债务人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体现。但在重整程序中,为了尽可能集合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力量、保留企业财产、促使企业复兴,法律规定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而必须统一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其次是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部分表决组通过且未通过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时,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通过,通过后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像这样的特殊规定在重整制度中还有许多,此处不再赘述。这些制度的设计提高了重整程序的强制力,能有力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实施,同时也体现出较强的公力干预色彩。
四、参与主体广泛。由于适用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程序的对象均为有到期未清偿债务并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且其中大部分企业已不具备重建希望,此时法律主要且首先要调整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述两类破产程序的参与主体一般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而重整程序中企业本身仍继续存在,此时出资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与企业间的法律关系也会受到重整程序的调整,他们各自在重整程序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和对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利益事项的表决权,以及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组享有的表决权等。另外,笔者认为实际情况中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可能更为广泛,目前国内重整主要以股权转让形式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从而获取用作清偿债务的对价,[5]新的投资人一般会成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甚至获得债务人资产的整体性移转,则重整程序中有关事项的安排必然需要新投资人的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在重整程序中,往往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在各方利益主体间进行积极的协调,进而间接影响到直接参与主体的具体行为。
五、效力优先性。破产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当同一债务人同时满足适用破产清算、和解以及重整三种程序的条件时,法律会考虑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只有当重整程序失败时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体现出新破产法不仅仅考虑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文护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等多重利益,追求“多赢”的局面。
2.2  破产重整中的利益相关主体
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的分析,我们能发现破产重整调整的法律关系较一般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更为复杂多样,围绕着各层法律关系会涉及到不同的利益相关主体。因此,通过厘清破产重整制度中包含的主要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重整程序中涉及哪些利益相关主体。
关于破产重整制度包含的主要法律关系,可参考王卫国教授在《论重整制度》一文中的阐述:“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包括对重整债权的约束、保护、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包括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包括,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包括,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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