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发展,亲邻与典权人的先买权就很少出现了,民事优先购买权也有了丰富的规定。而我国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主要体现在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民通意见》和后来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中,最后于1999年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虽然前三项法律条文已经被废止和取消,但是从先买权的立法历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承租人的先买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其产生、消灭均不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只要当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时候,承租人即享有该权利。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特征可以让他与其他有关概念或类似概念区别开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主体专属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应该由承租人来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存在的基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条约关系,且该权利必须由承租人来行使。
2、客体特定性。权利的客体应当是房屋,即租赁合同标的物。
3、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和权利内容的受限性。承租人的先买权是法律赋以承租人的特别权利,是对承租人权益的特别保护。该权利使得出租人选择交易对象受到了限定,且承租人也只有在“同等条件”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该权利,这同样也限制了承租人的权利。
4、权利具有对抗性。承租人的先买权不但能够对抗出租人,还能够对抗第三人。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
罗•庞德曾经指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承租人的先买权制度作为一项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拥有经济和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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