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从属于司法裁判权,后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前者依照逻辑也应遵从,然而我国立法中除了国家赔偿外,并不承认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域外法治国家一般也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内嵌入环环相扣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事前的司法授权”、“正式的程序性听审”和“事后的司法救济”[9]来控制侦查权。但是,即使是刑事诉讼程序内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也存在着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诸多障碍 ,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根本无法解决,所以,对侦查权的“控制”历史性的落到了“辩护权”之上。
 (四)辩护权能“制约”侦查权吗
  以辩护权制约侦查权,这在将控权看作公权力的“专利”的人看来可能是很“滑稽”的事,但在学界确有不少人将“权利制约权力”作为控权方式对待,只是鲜有证成而已。
  在通常意义上,制约是此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变化对彼事物的影响且反之亦然的一种关系,是世间万物普遍联系的一个环节。制约一般都是相互的,互相制约的两个事物可以在一个系统里也可以分属于具有某种关联的不同子系统,但无论如何,它们得处于一个对立统一体之中,不同的是同一系统内的制约关系显现得更灵敏、更快捷。
  毫无疑问,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在揭露、证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中具备互相制约的“权力”基础,并且制约力度和强度无可比拟,是一种“标准的”制约关系。相比之下,侦查阶段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之间,在目前的实然状态下并不具有互相制约的特性,但这并不排除侦辩双方在应然状态下的制约关系:首先,如果侦辩双方对立而不对等,任凭侦查一方发挥潜能,刑事被追诉人无异于“待罪羔羊”,侦查后的案子无论再以何种程序去“过滤”、“漂白”,都难以摆脱“侦查就是审判”的嫌疑;其次,辩护权并非弱不禁风,这取决于赋予辩护权哪些权能。若是赋予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相适应的权力,则辩护方对侦查行为同样具有钳制作用;再次,在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失灵的情况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必须“出场”。因为,在标准的制约关系中,公权力之间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同质性,加上司法环境不佳、行政机关相对“强势”、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够等因素,导致对侦查权的制约“畏手畏脚”,不免出现诸如制约的积极主动性不够、选择性制约或者不得已制约时的程序效率低下等弊端,而这些弊端在“权利制约权力模式”下都能得以克服。所以,在最大限度保障侦查权的各项权能、最低限度触动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以及现有司法体制的语境下,以辩护权制约侦查权是不二选择。
  但是,以辩护权制约侦查权何以可能呢?将辩护权分为“刑事被追诉人独有的辩护权”、“刑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共有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特有的辩护权”三个部分并分析了各自的特点[10],在此,我认为,从制约侦查权角度看,刑事被追诉人独有的辩护权最为重要,特别是沉默权与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同时具备时,这种制约最直截了当。可惜,这些辩护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自然地,在刑事被追诉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辩护权制约侦查权只能依靠辩护律师了。然而,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存在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并没有将其与侦查权“平等武装”起来,所以侦查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还只是理论层面上的,若让其走进实践,那还得求助于有效辩护:一方面在平等武装的原则下为辩护律师提供必要的权利基础,另一方面为律师积极勤勉地执业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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