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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嫖宿幼女罪的存废(2)
(三)嫖宿幼女罪的概念
“嫖宿”意为嫖妓并且奸宿过夜,随着时代发展和人们语言习惯的变迁,“嫖”在保留本意的同时,逐渐涵盖了“宿”的意义。从文理解释上看,“嫖”就是指男子玩弄妓女,也是就生活中的卖淫嫖娼。这其中当然地包含猥亵,发生性关系等行为。所以,“嫖”的意思成为了“嫖宿”的主要意思。
对于嫖宿幼女行为的理解,需要首先弄清楚“嫖”在法律中的含义。虽然,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并未对卖淫嫖娼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行为定性的批复》以及2001年《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问题的批复》的相关内容,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
嫖宿幼女罪所侵害的既包括幼女的身心健康权益也包括社会道德的风尚,其中遭受损害最直接、最主要的,侵害最严重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益,这也是对幼女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因之所在。综合以上解释,从保护幼女权益的目的出发,嫖宿幼女行为应是指同性或异性嫖客通过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使幼女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或猥亵的行为。
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在设立之初,立法者希望将嫖宿幼女罪独立成罪,更有效地实现对卖淫嫖娼行为的严厉打击,但通过近年来的嫖宿幼女案,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往往被混淆,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对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是有一定区分的。
(一)立法政策体现的差异
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实际上是符合我国的关于性侵犯的社会态度以及法律文化,其立法目的正是为了打击侵害女性正当性权利的犯罪活动,同时保护女性。强奸罪相对于嫖宿幼女罪,囊括的内容更多,具有普遍的实用性,而嫖宿幼女罪只是为一个特定的群体的特殊法益而设立的。
嫖宿幼女罪中,幼女尚未成年,身体机能和心理状况不成熟,不具备性行为的条件。幼女实施嫖宿行为将极大地伤害到幼女的身体机能,器官发育,这样的不利影响会伴随幼女一生。同时,幼女的心理状况还未成熟,嫖宿幼女会扭曲她们的尚未形成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伦理逐渐丧失。不健康的心理、认知有可能在她们的一生中对其行为产生消极作用,诱导幼女在今后的成长中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嫖宿幼女罪的立法与刑罚设置,一方面为了打击嫖宿幼女犯罪,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遏制对幼女的侵害行为。另一方面还具有规范幼女行为,制止幼女参与各种形式的嫖宿行为。但是由于刑罚规定的不足和惩治犯罪的不力,这里两个方面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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