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应得到认同。“不管现代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何等的完善、独立,依然没有办法完全的避免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权利内容不相符的情况出现。”[1]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关系主体繁杂,几方利益相互交叉,无权处分存在也是有可能的。此时,基于对登记制度信赖而进行交易的受让人,若不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则会致使交易市场安全无从保障。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仅适用于动产。且此看法还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第三人以不知不动产的权力状态为理由进行抗辩是不可能的。[2]此时,便否定了主观意义上的善意。[3]另一种则认为,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对于已登记过的不动产,若发生登记错误,可通过登记更正程序或者公信力解决问题,不必再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4]。
笔者同意肯定说,一方面,前文说过,不动产善意取得涉及的关系主体较多,各方利益交叉,无权处分的情况会有发生。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只适用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无法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却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实践中是无法避免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存在的,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实际却是自愿登记,这就导致未进行登记者大量存在。此时,占有便会显得十分重要。在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能够让与的前提下,不能够排除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就此时而言,相较于不动产的公信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利于问题的解决。
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原权利人利益的牺牲为前提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势必会对原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但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并未放弃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文护,侵权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违约责任救济、国家赔偿等一系列救济方式对于文护市场秩序稳定,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问题大可放心。
二、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一)登记推定力与公信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关于物权归属所发生的冲突。它是以牺牲原权利人利益为前提来文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对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和交易的安全保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登记推定力与公信力。登记的推定力是指,按照法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利的时候,则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然而依照法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消了某项权利的时候,则推定此项权利消灭。即将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权利人。赋予登记推定力目的主要是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并不是全部信赖登记制度的交易当事人都会受到保护,唯有那些善意的、合法的交易当事人,法律才会赋予其保护。当登记名义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即使登记名义人无处分权,对第三人而言,仍然出现有权处分的效果。在不动产被赋予了登记推定力以后,就必定赋予其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指的是,关于登记的实质赋予信任者,法律凭借信赖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即使登记内容与实体关系不一致,法律也将登记内容视为准确,从而产生与真实的权利状态同样的法律效果,以文护买卖的安全。[5]
(二)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依据
1.文护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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