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北魏存留养亲制度的内容已经涉及死罪和流罪,条件方面要求犯罪人父母或者祖父母必须是七十岁以上无其他成年子孙或期亲,方法上是死罪上请,流罪鞭笞。相对于此前在存留养亲方面的规定,北魏律中的记载可以说是有较大的发展,但其制度规定仍然较为简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则会产生对存留养亲制度的不同理解。但是,北魏的存留养亲制度,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恶性犯罪是否适用留养以及如何适用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因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后来随着“重罪十条”(后世称之为“十恶”)的出现而有了相对可参照的标准,后进一步将之确定为对存留养亲制度适用方面的重要限制。 
其次,唐律对适用存留养亲制度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比如,对于犯死罪的存留养亲要求是非十恶类严重犯罪才可以上请。对于流罪,虽然规定五流十恶之流刑都可以存留养亲,但“会赦犹流”的除外。在对于存留养亲需要满足的条件方面,唐律的固定则更加具体。其具体条件有三,除了不是十恶死罪之外,还要求犯罪人的父母、祖父或者曾、高祖父必须是年满八十岁以上或患有“笃疾”,且除了犯罪人之外家中“无期亲成丁者”,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有存留养亲的资格。
2.宋至明清时期
唐代之后,宋代的存留养亲制度从《宋刑统》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沿用唐制。元朝规定:“诸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请奏裁。”[4]虽然内容有上略有差异,但是脉络仍然是以唐律为例。
到了明代,存留养亲制度有了一些发展变化之处。比如明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5]从明律的情况来看,明律开始正式将相应条文称为“犯罪存留养亲”,把唐律中关于犯徒罪的存留养亲条款也纳入其中,在条文方面进行了相应的整合。其次,明律“常赦所不原”的罪行代替了唐律中以十恶来限制存留养亲的适用范围,比唐律的规定更加严格;但“无以次成丁”的条件规定与唐律的“无期亲成丁”相比,则又较为宽泛。总而言之,明律对于存留养亲的适用限制极为严格,几乎排除了大部分严重犯罪使用存留养亲的可能。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直接沿用了明律中的规定,承袭了明律限制存留养亲的基本倾向,但清代法典的例文对于存留养亲在制度规定方面有较多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相对于明律又有所放宽。清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而清律中的“常赦所不原者”也是沿用明律的规定,这这些方面,清律与明律关于存留养亲的规定没有差别。而在例文的规定方面,清律对存留养亲的内容有较多的发展。比如规定:“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6]“夫殴妻致死,并无故杀别情者,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亲老无人奉侍,则杀人之犯不准留亲。”[7]
从清律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清律存留养亲在很多方面与明律有很大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罪行种类上的限制有所放宽,比如清律对于杀人罪中的戏杀、误杀等允许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其次,例文中增设了“存留承祀”的规定。从概念来看,“存留承祀”与存留养亲虽然不同,单从两者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上来说,“存留承祀“是存留养亲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再次,清律在适用存留养亲的程序方面的规定更加细化也更加复杂化。这主要表现为规定了承审馆在留养案件中的法律责,规定凡是徒、流、充军犯,必须在发配之前或者在配所安置之前申请留存养亲,增加了关于孀妇独子可得存留养亲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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