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尊重和崇尚人权,公民无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都平等的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不及成年人,不能够具备像成年人那样的判断力,但是未成年人仅仅是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却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当然不可受到歧视和非法剥夺。行为能力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 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一制度规则, 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 并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显然, 如果将行为能力视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就会将无行为能力的人排斥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再者,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亦可通过完善监护制度得到弥补。另外,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取得方式上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既可以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与取得股东资格,也可以通过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在未成年人依据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时由于继承和受赠均是法定的股权取得方式,基于对民法公平原则的尊重,为了文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理应有资格取得股东资格。在未成年人出资认购股份的场合下,由于股东和公司之间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因此只要未成年人完整的履行了出资,也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二)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否定说
未成年人能够担任公司股东的反对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缺乏社会经验,心智也尚不健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仍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不能很好的做出判断,并且由于其仍处于未成年,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有限,很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滥用未成年人的股东权利以谋取不法利益。反对则还认为,未成年人在取得股东资格后难以行使股东权利,虽然可以通过代理行为的实施股东权利,但是由于代理人对于代理行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并不承担责任,这就很可能造成代理人在其位不谋其职,给公司的经营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带来影响,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影响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综合以上各方原因,反对者认为,如果允许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未成年人很可能成为其他人规避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的棋子, 影响经济稳定和社会发展,威胁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反对者认为,未成年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和否定说均各持己见、各有其理,无法达成共识,但从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规定来看,未成年人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的。未成年人享有接受赠与和继承的权利,由于赠与和继承是法定的股权取得方式,虽然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权利能力是不可剥夺的。我国法律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继承权和接受赠与权,当然可以以此取得股东资格。此外,公司与股东之间最基本的关系就是出资关系,资本既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保障,也是公司自身生存的基石。股东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之后,公司就成为该资产的合法所有人,股东也随即丧失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现行公司大都实行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公司治理方式,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与否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产生不了太大的影响,故而,从以上分析来看,未成年人是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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