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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证据制度研究(2)
(三)证据制度的繁荣阶段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时国家战乱不断,为了能使国家安定,司法制度可以用严苛来形容,重枷、测罚、测立等一些刑讯逼供的酷刑得到广泛盛行。南朝梁武帝发明测罚逼供之法,对拒不招供者采取断食饥饿的方式,以便逼取口供。陈武帝发明了更加野蛮的测立酷刑,对受审者施加鞭打、笞捶,再强迫其戴上枷械刑具,站在一个仅能容纳两脚的圆顶土垛上,以达到逼取其口供的目的。发展到唐朝,唐朝的统治者体恤民情,实行比较缓和的政策,此时证据制度的种类相较之前各代比较齐全,主要包括有书证、物证、口供、证人证言、勘验检验笔录等,甚至对现代证据的分类都有一定影响。唐朝对刑讯逼供进行了一定限制,慎重对待拷讯,允许在法定范围内拷讯囚犯,但《唐律》为防止承审人员滥施刑讯、威逼取供,对于拷讯的立法是相当周详的。
二、从唐律看唐朝的证据制度
唐律与唐朝的司法制度关系密切,有关证据,唐律对有关证据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比如对刑讯的对象有一定限制,一类就是有特权身份的人,即应议、请、减,是为了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另一类人是老弱病残者,即80岁以上老人,还有小孩、有肺疾者统统都不可以使用刑讯,因为这些人体质等方面的原因,体现了统治者体恤百姓。刑讯作为唐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在诉讼审判中经常会用到,所以唐律对其对了全面的规定,对刑讯的程序、条件、次数做了很详细的规定。在对被刑讯者使用刑讯前应仔细审查案件,反复查看各种证据,综合全案来看,不能说法官审理一个案件时,刚开始上来就刑讯逼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官员如果违反唐律的这一规定是要受到处罚的。唐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也作了规定,提出了众证定罪,之所以会有众证定罪是因为上边所提到的因为有些人不可以刑讯逼供,所以就产生了众证定罪的,可见很多规则的产生都是有一定原因的,所谓众证定罪是指三个人及以上者提供证据,来作证。有些人是不可以作证的,如相为隐范围内的人员、80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儿童和笃疾者,这一点相比现代的作证人员范围是非常狭窄的。
三、唐证据制度的分类及取得方式
(一)唐代证据制度的种类
1、口供
口供,是指被告对案件所做的供述。口供在唐朝审判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被称为证据之王,基于其重要性,唐律详细规定了获取口供的方法
(1)以情审察。唐朝法律规定,口供是最重要的,审讯一个案件时,首先要仔细审查,发现疑点,针对疑点,进行讯问,如果不行,才能拷问。所谓情审是对案件的审理采用传统的五听不能一上来就重刑伺候。,所谓五听,就是通过观察受审判者的各种心理活动,用察言观色的方式进行审讯,进而判断审神者是否在说实话,受审判者的各类反应都属正常的话就说明他没有说谎,反之,亦然,但是这种方式有很大弊端,一点都不科学精准,并且由此得出的结论也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使用。“辞听”,即通过观察其言辞供述的虚假或矛盾;“色听”,即观察其面部表情的变化;“气听”,即观测其呼吸及心跳的反常表现;“耳听”,即观其听觉的失常之处,“目听”,即观察其眼神或目光的反映。从这几个方面来观察人的心理及其变化。
(2)刑讯逼供。刑讯是由口供而产生的,为了取得口供,唐律允许刑讯逼供,由此就使得官员刑讯逼供有了合理的合法的依据。拷讯必须是有其它证据,如果这种情况下事实仍然查不清,由官员决定,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一直是各朝各代比较鲜明的特色,让人望而生畏,它极大地反映出封建法制的残酷性与野蛮,还有封建法制的根源弊端。但唐律将其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这也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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