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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的宪法保护(2)
网络隐私权,即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加入了互联网的特质,是指在互联网社会中一个人的私人信息享受不被他人非法传播、下载和利用的权利,一旦个人隐私信息为他人非法利用,隐私权的主体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网络隐私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个人的隐私信息可以通过信息的输入、上传等方式为别人所利用,信息透露的方式也可以有多种方式,诸如一些没有经过隐私主体同意而上传的资料信息以及一些信息主体自主上传的信息。另外,一些网络隐私会涉及到去世的人,这一种情况下死者隐私权的行使由其相关亲属代为主张,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死者仍然是法律的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伴随着法制社会建设的不断健全,隐私权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在信息传播高度发展的今天,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概念中的隐私权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别,这一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后果更具破坏性。在没有网络的传统社会中,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其精神和身体的侵犯,而鲜有涉及到财产方面的侵权。但是,面对网络
经济
活动的飞速发展,侵犯他人的隐私内容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一经济利益驱使下,会时常有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因此网民们也将承受更大的后果,不仅要承受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更要承担经济损失所带来的压力,隐私网络隐私权的对权利主体的破坏性更大。
第二,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传统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犯罪份子未经权利主体允许而擅自将其信息公布于众,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开始以一种更隐蔽的行为开展。由于网民的个人信息都被记录和储存在整个网络
系统
中,各人信息很有可能就在人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被人人们非法利用,甚至当事人在被侵权很久之后,都还无从得知自己隐私权利受到非法侵犯的事实。
第三,权能更丰富。隐私权中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仅仅表现为保护其私人生活不受他人侵扰,而网络隐私则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则更为丰富。互联网日益发展今天, 他人对权利人自己个人信息的取得已经越来越便利,权利人有权为了隐私权权能被保护为一定行为,有权决定其在网络上的资料是否公开化,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享有排除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权能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更加的丰富。
第四,保护系数更大。网络具有互动性、开放性与流动性,这就决定了其信息在经过传播之后,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将超出我们的想象,同时也导致网络隐私的保护更具有难度性。网络强大的不真实性和侵害技术的与日俱增,会使得我们保护网上个人隐私的任务更加艰巨。网络新媒体的传播具备传播速度快、范围光等特点,因此在网络隐私侵权发生的时候,我们会难以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做定量评估。很多时候,网络隐私侵权问题的产生往往会在一种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发生。因此,网络时代的网络隐私权相比较于传统隐私权的侵权,网络隐私权受侵会给网民带来更大的损失。
第五,侵权手段升级。伴随着信息化过程的飞速发展,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水平也在不断提升,诸如信息的搜集、信息的处理等技术也在不断提升,给人们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作为明确规定,公民在自身隐私权的保护上大多都是通过其他法律条令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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