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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由于证据的作用以及证明力在法官的内心所产生的倾向程度的结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就相当于当事人完成了证明责任,并以他提出的主张来证明事实的成立,也就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不好的结果;相反,假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表明着他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因此,所提的要求也不会成立。并且也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承担其带来的法律责任。
以证明标准的含义看,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实际上说,实质是双面性质的含义。证明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以待证的事实由谁来提供的证据需要加以证明的;但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以待证事实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力度。从逻辑关系上看,证明标准是由证明责任概念产生的,其实质上并没有真实层面上的证明标准制度。由此而知,证明标准的方向和准绳产生了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因为证明标准而富有标准化、实用性。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证明标准不仅在诉讼过程中长时间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它与诉讼证据不同,证明标准一直隐藏在于诉讼中。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到它,但是,有的德国一些学者还使用刻度标尺来进行具体的测量、画出来,然而都没有办法将其有形的存在。证明标准不仅是内在的,而且又是无形存在的,它不仅是司法裁判者心中的一杆称,而且也是靠标准的适用者以心智来掌握标准尺度的。
2.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为法官提供一个审查案件真实尺度的标准,而且还可以让法官依靠这一尺度去认定待证事实是否能获得证实,案件是否仍然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但这把尺度本身具有不清楚的特性,它不可能像标尺一样提供无误地度量标准,精准地划分和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3.证明标准是认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最低标准。在诉讼中,法官不仅需要有一个一致的证明标准来对待定事实的认定,而且也需要法官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来验证和检查对待定事实的认定是不是对的,如若不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而是由我们根据自己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然而会出现无法想象的结果。证明标准通常是由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具有一致性,也具有威严性,这样才会有利于裁判者的使用和执行。
二、两大法系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举证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对它所要求的事实应加以证明所要达到一定的水准、一定的高度或一定量把其称为证明标准。然而,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则中则不仅建立有一整套完备的理论体系、内容充实的证据规则,在最佳证据规则和排除规则中存在的较多。法官通常在认定待证事实方面也实行相对广泛的自由心证,但在证据的判断方面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经常是有限制的。也正因为如此,英美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三大诉讼法实行的证明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一些案件在相同的诉讼法内部因为所牵扯到的内容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的证明标准。因此,英美法系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是相当繁杂。通常说,“盖然性的优势”是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实行的。然而盖然性就是当证据在对其中一个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要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给予确定。就像在美国,“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所谓“真实”就是指陪审团认为某一事实的主张在证据上存在着盖然性占优势,不存在的可能性小于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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