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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2)
一、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理念,刑事和解诠释了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在于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并对其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进行恢复,帮助其重新回归到社会。但是,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应该是一种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由相关司法机关发挥其职权效用,双方当事人针对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展开讨论,从而提出解决刑事纠纷的解决方案。但是,也有一大部分的法学专家认为,刑事和解应该由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完成,而不应该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其解决的方法也大多相对较为灵活,且适用的阶段也不会受太多严格的限制,无诉讼程序的限制。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在一系列的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加害人采用道歉、赔偿等形式获得对方的原谅,从而达成和解协议避免承受相关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1.刑事和解的双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
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会出现加害人与被害人,我们通常情况下会把这两者称为当事人,也就是这两者构成了刑事和解的主体。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在案件发生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害人会出现死亡的状况,这时就会有被害人近亲属作为一方当时人加入到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中的情况即使被害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其他只是代替被害人参加,所以被害人本身的主体地位依然没有变化,依然存在。
2.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刑事和解的自主性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也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在以自愿的方式,就对该案件能否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以及对于和解的方式和方法和相关的和解事由,是否和解、以何种的刑事和解以及与和解有关的各种事项都需要刑事当事人自主决定,为了达到和解的目的,双方当事人都会做到满足自己最低的法意诉求,所以司法机关应该作为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居中调节,要充分的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得采用非法的手段强迫、威胁来要求双方任何一方进行刑事和解,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中不得出现以其他的角色定位来对刑事和解进行不公平主持和在和解的过程中对一方进行干预,这样完全违反了我国的刑事和解的公平、法制、道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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