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征地过程中公正缺失是土地收益分配过程不合理的又一表现[2]。其一,从征地主体角度来看,政府既是买方,又是卖方,政府包揽土地征收的计划、申报、征收等各个环节。而且在征地的各个环节,即使农民对政府的征地行为存在质疑,法律也没有对此指明农民这种行为的合法性,相反法律默认了政府许多征地行为的合理与合法。征地主体“权利之大”与被征地主体“权利之小”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必然会带来征地过程的矛盾。其二,从征地的过程来看,政府有高度的行政主导地位,征地过程的各个环节体现了政府较强的行政控制特征。而当农民对征地过程的各种措施存在异议时,没有切实有效的第三方机制从中协调,所以无法进一步化解两者的矛盾。其三,从征地补偿的标准来看,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仍是沿用过去计划时期的标准,土地价格无法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体现其真正的价值,这是严重脱离实际的,是不合理的论文网。此外,政府与农民对征地公正标准难以达成一致,各自都有自己的逻辑套路,所以使公正参照体系难以有效发展。

(二)土地利益分配结果的失衡

当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适应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制度改革已经难以在当前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发展。落后的征地制度改革必然给当前社会生活带来许多困扰,利益协调机制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才能保障征地双方的权益。因此必须解决好土地利益初次分配机制与以各级政府为主体的再分配机制中的利益分配不科学问题;切实完善征地冲突矛盾化解机制;提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土地收益分配结果的失衡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在土地利益初次分配中政府、开发商、农民这三大主体在分配利益时存在分配不合理现象。众所周知,在这三大主体中,无论是资源占有还是权利占有,农民都处于弱势地位,政府与开发商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可以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分享大部分收益,而农民只能获得很少的一部分。据温铁军等人的研究发现,在土地增值部分的分配中,“农民的补偿款占5%-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开发商拿走了土地增值收益的大头,占40%-50%”[3]。政府在征地的同时还能获得大笔收益,被征地农民对此是极不赞成的,这对他们来说也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其次,土地利益在农民内部的分配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不科学现象。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把农民的生活水平高低纳入到国民幸福指数的考核标准之中,地方政府关于农民的行政决策也慢慢倾向于靠拢农民的利益。因此,近年来,在土地利益的分配中,与之前相比,农民已经获得了更多的土地收益。但是,从中央到地方,许多政策的执行力在不断减弱,基层政府受到的管辖、监督被逐步弱化。就拿土地利益分配这件事来说,当土地利益流转到被征地农民这个环节时,可能就会受到一些基层小团体的干扰。例如在村干部与村集体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村干部的权利做了许多规定,如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权”,“不得以划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然而法律的规定却没有给村干部的权利带来真正有效的约束,他们懂法却不守法,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置法律不顾。他们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初次分配的二次分配中主导分配土地利益,他们不仅为自身谋求利益,也为自己的亲戚或好友谋求更多利益。对于部分属于农民的补偿款,他们假借各种借口来改变补偿款的用途。据赵德余研究发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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