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虚拟角色商品化著作权法保护的必然性
(一)    市场经济的内生需要
近年来,随着不断深入的经济全球化和我国不断调整的经济结构,世界各国都逐渐重视文化创新产业其中蕴含的重大经济和财富价值,当然我国也已经逐渐开始重视以创造力为中心的文化创新产业,并出台了关于文化创新产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文化创新产业是在以创新为核心的全球一体化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产生的一种新兴第三产业,而虚拟角色作为作品的组成要素之一,更是迎合了文化创新产业的发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要大力发展我国文化创新产业,改变文化创新产业的现状,亟需保护创作者的创造力,倡导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所以,我们不仅仅要鼓励作者积极创作,还要密切的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说,由于我国在法律缺乏对虚拟角色商品化的保护,使得创作者应该受到的保护没有受到应当的保护,创作的激情日益的低下,并致使文化创作者与商业利用者的利益发生冲突,同时文化创新产业的发展停滞不前,从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通过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商品化进行保护,有利于解决创作者与商业利用者的利益矛盾,加强对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的保护,使饱含创造力的作品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让文化创作迸发出更多的活力,最终使市场经济更加稳健的发展。
(二)    定纷止争的客观需求
虚拟角色是作品的主要组成内容,同时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作者的对于其作品的利益受到各方损害,必然会先通过著作权法上寻求帮助与保护,解决其与各方侵权者之间的侵权纠纷。并且,这种纠纷往往都是发生在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前提下发生的,但是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完善,被侵权者在著作权法上寻求帮助也是有一定困难的。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二次利用者往往都是没有合理控制好自己的使用程度,或者是故意盗用作品中虚拟角色进行各种的制品仿造,就会对作者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随着与虚拟角色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日益增多,例如,1996年的冯雏音等诉江苏某集团侵犯“三毛”漫画形象著作权案、2000 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奥特曼”形象纠纷案、2004 年闪客小小诉耐克公司侵犯其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纠纷案等等侵权纠纷的出现、2009年,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群光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纠纷一案,从这些案子的逐渐出现看以看出,完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发展潮流。从上面的侵权纠纷可以看出,现今国内主要的关于虚拟角色的纠纷,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但又由于著作权法的局限使现实中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有一定的难度。因此,虚拟角色归属于作品,相对于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著作权法能更直接的保护虚拟角色,通过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三)    利益协调的必然结果
法律价值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有利益平衡,利益是否平衡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一旦社会关系的各方利益失衡,不仅会导致创作者的创作的热情,从而使社会创造力的日益低下,而且还会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利益平衡就要求既要统筹社会整体的利益又要兼顾个体的利益需求。
虚拟角色作为作品的一部分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而创作出来的。如果能对它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那么不仅能给作者带来巨大的个人利益,而且能增加社会的财富。所以,要实现开发虚拟角色利益的最大化,必须协调虚拟角色创作者、运用者和社会三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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