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虚拟角色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创作者为了创作出一部作品,不仅仅依靠的是他们现有的知识储备,而更重要的是他们突发的灵感,在头脑中形成的一个角色构思。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从激发创作者创作动力,这是发展和繁荣社会文化所亟需的。在著作权法上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相关的保护,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迎合社会文化发展的潮流。
然后,虚拟角色的运用者对虚拟角色在商业领域的二次开发利用,更是增加了因作品而产生的社会财富。虚拟角色运用者将虚拟角色商品化,能使作品和角色的传播得到更广泛的传播,促进文化的交流,并且增加了社会的财富,同时也可能侵犯了创作者的利益。虚拟角色运用者在作品的保护期内未经作者的同意将作品中的角色运用到商业经营上,虽然能给自身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或许还会促进作品和作品中虚拟角色知名度的提高,促进文化的交流与传播,但是这样做就会侵犯到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方面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著作权法来协调双方的利益了。通过著作权法,一方面,保护作者对虚拟角色的合理权利,另一方面,又合理的规制虚拟角色运用者进行商业利用的行为,从而使二者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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