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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和完善(2)
1.1.1仲裁的概念
仲裁机构和法院两者有所差别,相比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国家所赋予的,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不需要在诉讼前达成协议。而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再提交给第三方审理并作出裁决,最终来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制度。从性质上看,仲裁是一种特殊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等特点。商事仲裁是在商事纠纷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这也是社会的必然性。 仲裁具有以下三方面要素:必须由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仲裁争议;裁判纠纷的第三人需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同等约束力。
1.1.2仲裁制度的确立
中世纪时的欧洲,多数具有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纷纷出现,此时仲裁被国家政权承认并确定其具体内容,再以法律的形式实行起来,成为了一种法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之一。仲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国家的司法体系。可是,由于当时推行的是王权至上,国王认为,自行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是对当时封建王权的一种侵犯,尤其针对商人。因此,以司法权来干预和监督仲裁。这一期间,严重缺乏独立性的仲裁,通过借助国家司法权的干预,逐渐使仲裁的民间性受到严格限制。
1.2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内容和范围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一般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解决。法律诉讼在当今已被大家所熟知,而仲裁在我国并没有深入人心,对其制度也不够了解。这里笔者简单的介绍下仲裁制度的内容和范围。
1.2.1仲裁制度的内容
《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这两类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并且双方是平等主体。其中规定了三条原则:一是民事主体为纠纷当事人;二是仲裁的范围只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三是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事项进行处分。
1.2.2仲裁的范围
《仲裁法》第2条中,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因侵权而发生的,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当事人之间应该具有平等性,若是一种
管理
与被管理的关系,则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只能对可处分的事项签订仲裁协议并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必须基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而产生的。
根据《仲裁法》规定,不可以仲裁的有三类纠纷,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往往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争议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解决。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一些行政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三是劳动争议与农业承包合同这两类纠纷不能适用仲裁法,法律另作规定予以调整,因为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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