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问责与官员复出相关概念界定

1.1官员问责制的内涵及相关界定

美国政治学家古德诺曾认为是政府负责任这个特点,使得整个政治体制成了责任体制。而现实中政府自身的官僚行为,却又使这一责任体制面临种种困境。为了更好 

地强化和明确官员责任,改善政府管理,处理各种现实危机,现代政府急需一套行之有效地问责机制。基于此,政府从我国国情出发而制定的官员问责制其内涵可界定为“指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1]42”。 

1.1.1问责主体的界定

问责的主体即是由谁来负责对相关有问题官员的问责,这就可以分为系统内和系统外两种大的情形。系统内的问责主体可包括:①人大及其常委会。因为从法律上讲国家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常委会则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可履行经常性监督权的机关;②各民主派。因为各民主派有参政、议政和监督的职能;③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前者可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并处理具体案件,惩治犯罪。后者则可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④中国。作为执政,在现下的国情中,大部分官员都是员,犯了错误也理应承担纪处分。系统外则包括:①人民团体。各团体可以发挥监督的作用;②新闻媒体。它可以对具体事件进行报道和深度跟踪,不仅具有监督的作用,更能把信息及时的上承下达;③公众。权利来自人民,大众理应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1.1.2问责客体的界定

问责客体即是被问责的对象。一种观点认为,问责客体应是享有某种权利,负有相关责任的国家官员,包括行政编制人员(多指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还有外性质的人员。其根据源自《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理解。也有观点基于长期执政,多数官员出身员的政治现状,而认为问责的对象应界定为各级委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不适当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公务人员[2]7-8”。这里,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因为其更全面、区分的更为清晰、更为普通百姓所理解,在政很难泾渭分明的当下易于实践应用。

1.1.3问责责任的界定

“官员责任是民主治理的基础[3]6”。从官员责任的重要性出发,行政学者费斯勒和凯特尔在其合著中明确认为:“在一个合乎宪法的民主制度里,没有比这更基本的问题了。但是如何界定这种责任和如何实现这种责任却比说起来有多得多的问题。官员责任有两种基本要素,其一是责任,表现为忠实地遵守法律,遵守上级的命令和经济与效率的标准;其二是符合伦理的行为,即坚持道德的标准,避免出现不符合伦理道德的行为[4]429。”我国200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实行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也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它分为以下情形:①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②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③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④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⑤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⑥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⑦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所以,综合分析上述这些思想和规定,对政府官员责任的界定就大体可概括为:凡是官员对行政活动正常运行、行政效能、行政效率、行政质量、政府形象等造成重大影响或因官员的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损失的行为都应该被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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