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主体特征。该类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单位主体,实行双罚制,并且,只有合法成立的单位,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是非法成立的,仅能构成个人犯罪。

2.关于主观特征。该类犯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3.关于客体特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这个定义学界其实是有争议的,认为此范围过于狭窄,毕竟科技发达,新情况一直出现,法条应该及时修改完善。

4.关于客观特征。主要与食品安全犯罪概念一致,即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章的行为。我国在相关罪名表述上还不够完善,应当与时俱进并及时添加一些新兴罪名。

三、 食品安全犯罪成因

(一)相关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1. 立法内容不足 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2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对于犯罪的成立主要规定的是结果犯即明确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对犯罪的成立,而对于那些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却未详细规定。过于对犯罪结果的追求,忽略了对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处罚导致对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而打击这些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是因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损害。这时候刑法只能进行事后打击,也就很难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

许多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并没有纳入立法中,而仅仅将一部分严重危害或损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在实践中,《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以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还有监管者规定了刑事法律义务。当违法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刑法中却可能找不到适当的罪名。而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行为,由于处于立法空白中便更加难以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2.法律威慑力不足 在我国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的法律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力量,但因法律规定之间连接不畅导致已构成犯罪的部分违法行为要由行政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而事实上只有极少的案件被移交。被移交到检察机关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也存在因证据不足而撤销起诉或以其他罪名起诉的情况。未被移交的多是由于刑法未规定,只能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刑法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3。

3.刑罚结构“厉而不严” 储槐植教授的“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理论较为经典:“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轻缓、法网严密;“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严苛、法网不严。食品安全刑罚结构的“厉”从以下两个通知的内容可以预见。2010年9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1年5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虽然规定上都比较严格,但在实际操作时并没有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食品安全问题任然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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