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与废除

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曾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又存在不可忽视的制度性缺陷。

(一)劳教制度的制度性缺陷

1、合法性危机

第一,劳动教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却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数倍的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已经在实质上违反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原则。

第二,劳动教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劳动教养制度依仗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国务院于1957年颁布的《决定》,其性质上只是“行政命令”,绝非法律。仅仅就此来看,用行政命令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已经与法制国家的要求大相径庭。

2、定性模糊

在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问题上,国内学者的看法各不相同,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点:一是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定性为行政处罚;三是定性为治安行政处罚;四则是定性为刑事处罚。正是因为现行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件中对其性质的论述缺乏一定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才导致其性质的定位模糊。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其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与之相反的,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清晰的列举了七种行政处罚措施中,并没有出现有关“劳动教养”的相关描述,从而使得此前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界定受到严重质疑。对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劳动教养性质的相关论述出现前后相悖的现象,国内学者们只得重新梳理研究所得,以推导新说或者是强调旧说。

3、缺少监督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劳动教养制度监督尚不完善。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处理手段,来自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被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时间大多都是在劳教期间内,而且在案件受理上认识存在意义,从而导致虽然劳动教养已经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被劳教人员的诉讼权仍然很难在实际上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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