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解析与反思
1.1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历史价值
没收财产一直是被认为用于惩治一些严重的犯罪的附加措施,在适用主刑仍不能体现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否定评价时,法官只能选择更加严重的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就全部财产充公的性质而言,他有两个显著地特点:第一,从不过问所没收财产的来源的合法性文献综述;第二,也不考虑受刑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 。虽然在随后的立法进程中,我国在1979年刑法修订中采用了例如,“犯罪分子家属缺乏生活来源的,可以留下维持生活的必要费用”,但这对于没收全部财产所对犯罪人家庭带来的影响来说,作用微乎其微。可从历史上看,尤其在近代我执政之后,“没收地主、豪绅的土地、房屋财产”、“对从事反活动的商人和资本家以及汉奸的财产予以全部没收”等等,这些没收在对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但从以上论述的特定情形来看,我们很容易发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能够展现作用的关键和前提是它能够执行,且能够有效彻底的执行下去,可是这种做法欠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正当利益的考量。显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只有在法制不健全且不重视人权的环境下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而在现如今中国来说,随着法治的健全,对人权观念的重视以及公民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意识的提高,估计个人所有财产不会轻易被一网打尽。正因为这样,目前的主流观点才会极力主张废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刑罚。
1.2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效益
刑罚效益的内涵是刑罚的有用性,即刑罚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目标,重要的是以较小的投入来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刑罚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 能够预防犯罪;2 投入要尽量少,才能够产生预想的刑罚效益。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适用范围往往仅存在于主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中,因为对于法官而言,对犯罪人倾家荡产,是没收财产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功能,这种经济上的“死刑”很容易使得法官们在脑海中形成一种判罚模式,即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附加刑。可问题是这两种严厉的主刑其实已经完全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了,犯罪人基本不可能再利用其财产再次实施犯罪,依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即轻刑罚能够达到的刑罚功能,无需再附加较重的刑罚来适用)主刑已经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了,不需要在附加辅助性刑罚措施了。从刑罚的功利性角度来看,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在现在社会中得到广泛承认的,但是附加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上的没收财产,并不符合刑罚功利性目的的要求;同时没收全部财产本身作为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其功能价值是防止犯罪人重复利用个人的财产实施犯罪的手段(特殊预防);或者借以警示他人,这种是触犯该类罪行采取并用该刑罚的后果;以及对于守法的公众和被害人,展示国家之惩罚的程度而是被害人的报应心理得到满足,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公众的守法观念得到增强 。那么在满足以上各种目的的情况下,再附加没收全部财产刑不显得多此一举吗?况且多增加一种刑罚,就必须得投入更多的资源去保证实施,这也不符合刑罚的功利性原则。并且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程度与本人的人生危险性相适应)角度来看,在对已经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再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很难与罪行相适应。更令人忧虑的是对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又被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犯罪人来说,这样严厉的惩罚不但不会消除他们再次犯罪的的可能性,而且会增加他们报复社会的几率。理由很简单,一旦服刑完毕后,他们的生活会因为财产被全部没收而变得极其困顿,无法生存下去,很容易促使他们剑走偏锋。因而,有学者指出:“没收全部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原来的财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 。”对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刑罚已经丧失了刑罚效益且缺乏正当有力的理论依据,并且有必要重新反思没收全部财产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