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商标权共有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商标权不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专用”这一规则,有没有例外呢?笔者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不仅存在商标权共有现象,而且,从建立商标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来看,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权也是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专用的。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一、财产权的性质决定

商标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由处分的一项财产权利,其作为财产权就理应允许共有,这也是适应民法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的基本要求的。 我国另两部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和《著作法》规定,共有人可以享有专利权和版权,但现行《商标法》没有类似规定,这可能与当时的立法设计中确立自然人享有专利权和版权而不享有商标权有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中亦均有商标权共有规定。《巴黎公约》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几个工商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而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不致迷惑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则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都不应不给予注册,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作为《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我们对以上两条规定都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并且在国际注册程序执行中,按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对国外注册人申请国际注册的共有商标在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时,我们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先予以办理。因此限制的也只是直接向我国提出商标共有注册申请的国内申请人,影响到国内共有人以我国注册为基础注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因而此处仍存在外国人超国民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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