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涉外环境侵权中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识别为实质问题,适用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来确定。所以在探讨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前先分析环境侵权法律冲突的方面。

从一般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侵权行为应当包含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四个要件的内容与一般侵权有所区别。文献综述

有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环境侵权的对象,侵权行为只有造成人身、财产、环境的不利,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环境利益受损等,并且其损害程度达到法律上承认其具有可补救性是,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争议性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要求损害实际发生,如果只是具有将来发生之虞,仍然不能构成侵权之债。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其损害的发生是通过自然界的物理运动而形成的,在很多情况下,根据人类现有的科学知识和技术可以预判到还将造成的损失但是没有办法及时阻止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恪守这一条呢?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无损害无赔偿”的观点,那么最公平的做法就是等到所有可能的损害都一一发生,很显然这不利于权利的救济。 

关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过错归责原则与“契约自由”、“无限私有权”并列,称为19世纪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对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环境侵权作为一种公害侵权,一来损失的造成可能会给受害人及侵权所在地的环境带来重大损失,二来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古老原则,对于企业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因为企业实施的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复杂深奥的科技知识,普通人很难知晓,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十分困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可以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分别做出规定:关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如森林资源、土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乡环境等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而无过错责任则主要适用于各种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 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并无太大的意义,应当拓展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环境侵权行为特别是涉外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合法性的特点。在涉外环境污染诉讼中常会就外国行政许可的效力发生争议,因为污染企业往往都是持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当受害人基于国内法对持有外国行政许可的企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该外国污染企业往往用用行政许可进行抗辩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构成要件中含有行为违法性对保护环境和保护受害人权益是不利的。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征,导致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我国的因果关系借鉴苏联的经验,采取的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非没有欠缺,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因为其仅规定了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多种侵害形式,法院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例如对于城市市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噪音侵扰生活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的情形,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推定方法,及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的,然后用实验医学的方法确定该种污染是否能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只要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 这就很好地避免了侵权人通过举出反例来逃避责任。 总之,因果关系的推定应分别不同案件的类型及具体案件情况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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