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性恋运动以及西方国家对同性婚姻的立法实践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引发了学界关于同性婚姻的热烈讨论。但是,学界将大部分的关注都给予了同性恋要求只有平等的权利诉求以及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关注到同性婚姻可能引发的一系列国际私法领域法律的域外效力问题。笔者拟从国际私法领域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方面对同性婚姻进行详尽的介绍,同时参考国外具有代表性的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具体对同性婚姻在国际私法领域及我国国内区际私法领域方面有关同性婚姻域外效力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希望能为这一领域的研究尽点绵薄之力,并期待引起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从而能够对这一问题进行更为广泛和深入细致的研究,加快我国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

2  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概述

2.1 同性恋的概述

2.1.1 同性恋的定义

    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相知相恋,同样的,同性婚姻的基础自然就是同性相恋 。同性相恋是人类的一种性向选择,关于性取向的形成,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就有不同的催生因素,可以说是各种因素(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社会因素等)的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但是通过上百年的研究,到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论,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本质论” ,另一种是“构建论”。

“本质论”认为决定同性恋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生理因素,主要涵盖了胎儿因素、染色体因素、激素水平、大脑结构、基因因素等。例如性学大师马格努斯·赫希菲尔德(Magnus Hirschfeld)曾发现在25%的性欲倒错(又称性心理变态或者性癖好异常)病例中有遗传因素参与。

“构建论”认为同性恋的是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文化和社会的力量促成了性取向的不同,但是由于社会和历史条件的差异会使得这些影响因素的作用呈现较大差异。

虽然同性恋这个词出现的比较晚,可以称之为是十九世纪的产物,但是同性相恋这个现象自古有之。根据文化和习俗的不同,对同性相恋这种现象,各地都有不同的代名词。例如在英语中则用Sodomy、buggery、pederasty等词来形容鸡奸行为;在希腊语中用ph1landros、paiderastes、ephebophilia等词来形容喜欢男人的男人和恋童者;在中国古代则有诸如分桃、龙阳、断袖、男风、妾童、契弟等词汇来形容同性性行为及行为实施者。这些地区对同时代的同性相恋现象的称谓都着眼于同性性行为,忽略了同性相恋行为的主体问题,因此没有形成一个注重主体性并且与异性恋者相区别的同性恋概念。

在1869年,德国医生卡罗耶·玛丽亚·贝涅科特(Benkert)在一本小册子中首次使用“同性恋”这个词汇,因此,是她创造了“同性恋”这一词汇。卡罗耶·玛丽亚·贝涅科特认为,同性恋是指对异性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所吸引[ ]。英国牛津大学精神病教科书的作者 Gelder 等人认为,同性恋是指对同性别人产生性欲的意念和情感,而不管他们是否有明显的性行为[ ]。而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认为,同性恋这一性取向是指以同性为对象的性爱倾向与行为[ ]。以上这些学者都认为同性恋者对相同性别的人存在着有着性幻想和性期待的倾向,但不同的是,李银河教授认为,确定同性恋的标准应该包括性行为。我们认为,同性恋是只对与自己性别相同的人产生性倾向,而不论其是否有性行为;只要一个人只对与自己相同性别的人有性倾向,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同性恋。“同性恋”表明了一种身份上的意义,不再是单纯的一种行为的表现,不再是单纯的一种现象,而是指这样的一类人、一类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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