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末在最高院审理了一起广州德发公司与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案税务行政案件。该案件起于2004年,德发公司与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中要求事先得缴纳保证金6800万港币。最终只有一个竞拍人并以1.3亿港币的价格拍得了德发公司的自有房产。广州第一稽查局则认为这个价格明显偏低且只有一个竞买人并不合乎常理。故该局向该地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周边地区相类似使用性质房产的价值,并且进行了对比,最后的评估价格为3.12亿港币远高于交易价1.3亿。故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的相关规定,认定德发公司的出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做出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按3.12亿港币的标准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其后,此案经过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后,进行了一审、二审,最后在广州市中院审结,但德发公司对审判结果仍然不服。2014年,最高院裁定通过了对该案件进行复审的决定,最终由最高院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尚在审理中,至今未宣判,一审、二审均维持了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广州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从2004年到近日,长达十余年,故受社会各界的关注,2015年更是引起热议。该案之所以受到关注,主要这是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行后最高院公开审理的第一个行政案件。该案涉及的问题基本上都是一直以来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税企争议非常大,各地法院的处理决定也存在较大差异,故极具典型性、代表性以及普遍性,急需最高院来统一判案标准。笔者认为最高院直接提审本案,并且公开审理的用意,是为解决这长达十年的税企纷争以及“民告官”的诉讼难题。通过对本案的提审,提出这些税企争议的焦点,或为后来相关案件处理的指导性案例。 

本案争议点众多,主要有以下三点问题:一是税务稽查局主体职能资格;二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核定税额的权限;三是如何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规制与监督。

三、税务稽查局的法律定位

二十世纪初,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基本是“征、管、查”或者“管、查”各环节相分离。2006年,税收征管模式调整为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三环节相分离又相互制约,确立了省以下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 文献综述

对于稽查部门的职责,《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的查处。而对于“专司”的理解,涉及到了稽查局与税务机关其他部门职能的区别分工。稽查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统一设置的直属机构。稽查局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负责税务稽查的相关工作。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区分了税务局和稽查局主体职责,规定了一般的违法案件由税务局管理,而上述“专司”案件由稽查局独立查处,税务局不得干涉。  

在本案,税务稽查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德发公司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德发公司则认为稽查局无权另行核定税款并进行补税的处理决定。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稽查局是否是核定税款行为的适格主体。

四、税务机关核定征税权

税法中的核定征收权,是国家规定的税务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表现,指受某些因素的影响,税务机关无法计算出纳税人实际应纳的计征税款时,而采用了相同或近期、近似情况下的因素为计量依据,推算核定出纳税人实际的计征税款。由于税收种类繁多、干扰因素众多,且很难统一规制,故法律并未对衡量的具体方法、形式作出具体要求,这就给了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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