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目的

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主要是以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形式存在。1763 年发生在英国的Huckle v。 Money 案一般被认为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之一,而1964年 Rookes v。 Barnard案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受到了较大限制,1784年美国的Genay v。 Norris 案确立了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一开始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排斥,主要就是在其性质的界定方面。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超额赔偿的惩罚性质,与传统民法的补偿性原理相违背。而惩罚只能是由公法来确定实施的,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制度会破坏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的状态,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具有“准刑法”的公法性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发动是由私人提起的,获得赔偿的也是作为私人的受害人,且民事责任也是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现代民事责任不断发展,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惩罚性。 因此,惩罚性赔偿又被认为是具有私法的性质。论文网

在公私法二分的我国想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其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机制存在。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价值在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假设一定要给其一个明确的性质,从我国消法的规定及可知,我国是倾向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机制的。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就是惩罚和遏制。惩罚,从文义表面含义即可知,就是惩罚违法行为人,令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使被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意恢复。遏制是指防止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可能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预防恶性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

(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新《消法》对其做了修改,并增设了第55条。 新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加大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第55条的第一款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它的性质是违约性惩罚性赔偿,“损失”二字不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的基准也只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不是实际损失。第二款是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实际损失后,还需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这一明确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补充和发展。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旧法第49条的基础之上发展变化来的,新法在承袭旧法时虽有创新和趋于规范化的优点,但也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从立法技术上看,新法55条是典型的完全法条,采用列举的形式缺少兜底性的条款,没有解释其构成要件部分“消费者”的内涵和“欺诈行为”的概念。从新法实施近两年的法院判决看,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的难题,尤其是对于新型案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法院内部的争议不断。

(一)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要理性地法律思考法律问题,概念是必不可少的工具,然而不管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消法》都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其作出严格的限定,仅是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第二条中看出消费者的内涵主要是对“生活消费”的理解,而消费者的外延主要是指单位能否成为消费者主体,以及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消法》上合格的消费者主体。对此法律同样也未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的困惑,民众和法院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甚至法院内部都有不同的认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要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同时也应当具有可预测性,《消法》中的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就失去了可预测性,民众没有明确的法律参照来规划安排自己的生活,消费者不能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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