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消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对于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改一赔三,对于恶意产品致害则是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这样的规定大大的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但是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却又让消费者提高了维权成本,甚至是得不偿失。例如,周权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周权分三次在新玛特超市购买多件皮衣,购买后未使用,而是送去检验,检验结果发现材质和标签说明不一致,周权认为构成欺诈,要求多陪赔偿。案件中对消费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是受害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否定了其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周权连续多次购买后并未适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多倍赔偿并不是普通的生活消费,因而否定其主体资格的。然而,类似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审判时,法官却支持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能接受的,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了质疑。因此,《消法》必须明确何为消费者,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是如何,这样才能真正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的作用,。文献综述
(二)欺诈行为的含义不清
《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但法律却未明确规定何为欺诈行为, 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但各省市颁布的《消法》实施条例对其做了细化。目前对其定义主要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但列举不能穷尽,虽有兜底条款,但各地区做法不一,尤其是对网络欺诈,法官也无所适从。
例如,綦果慧与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綦果慧在购物中心买了袋装银耳,后其认为购买的商品违法一品安全标准,认为是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却判定不构成欺诈,只是瑕疵行为。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结论,这样的案件在实务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就是法律对于欺诈行为没有统一的规定,法院在裁判时无法可依,只能自由裁量。
根据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68 条的规定的理解, 构成欺诈行为主观上要有“故意”,那么在《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不是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呢?构成欺诈的条件又是什么,如何区分欺诈行为与瑕疵?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不清
新法提高了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将原先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改为现行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也激发了消费者的维权的意识,但与此同时也为一批知假买假,专业打假的人带来了“福音”,他们钻法律漏洞,谋取利益。虽说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了,不得以知假买假来否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但当承认其主体资格时,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时候,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购买次数,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慎重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一种情况的案例是,消费者连续22次到同一个商场购买同一种商品(单价19元/袋),每次商品价格的三倍均为超过500元。在商场构成欺诈时,应该是按照消费者要求的每次500元计算,还是按照多次购买商品累计总额的三倍计算呢?
还有一种情况的案件,消费者到商场购买多种不同的商品,只有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商品存在欺诈,符合三倍赔偿的条件,消费者要求以商品总价款的三倍赔偿。法院在判决时赔偿的数额到底是以购物小票的总价款还是欺诈商品的价款来确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