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1984年秋,时任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校长的布鲁斯?约翰斯通(D.Bruce.Johnstone)首次提出了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这一理论很快得到学术界认可,并成为高等教育收取学费补偿部分成本和实行学生贷款的理论基础。
布鲁斯?约翰斯通将成本分担的来源划分为四块:(1)政府或纳税人,(2)家长,(3)学生,(4)个人和机构捐赠者。约翰斯通之所以把家长和学生本人分别作为独立的成本分担的渠道,是因为学生分担和家长分担的理论和实践是完全不同的。家长分担成本的理论依据是在其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供经济尚未独立的孩子读书,分担形式是即时的支付学费;学生分担成本的理论依据在于受教育者个人能获得更高的经济和非经济的收益,分担形式是延迟的支付学费,即上学时通过助学贷款支付学费,工作后偿还。因此,助学贷款实际上是受教育者本人分担部分教育成本的付费方式。
以学生本人分担或补偿部分成本为理论基础的助学贷款应该既可以资助贫困学生,也可以提供给没有资助需求的学生。在实践中,助学贷款往往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有政府补贴的助学贷款,面向的对象是有资助需求的学生;另一类贷款是不含任何补贴的,家庭经济不贫困的学生也可以申请和获取。
新机制助学贷款(2004年9月起实行)明确规定: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因此,新机制助学贷款具有政府补贴性质,其目的就不仅仅是完成学生本人的成本补偿,还有一定比例的补贴其实质为无需偿还的助学金(通常被称为暗补)。
有政府补贴性质的助学贷款的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一是保证学生不因财政障碍而不能进入高等教育,以促进教育机会的公平;二是保证有学习能力的学生可以进入高等教育,以维护教育的效率;三是帮助贫困学生本人补偿部分受教育成本;四是高等教育收益具有正的外部性,能带来巨大的社会收益。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展历程及特点
1999年9月,国家颁布了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正式开始试行,至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担保助学贷款(1999年9月起实行)。1999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发办[1999]56号),决定从1999年9月1日起,在北京等八个城市进行国家助学贷款的试点工作。按此规定,高校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除通过原有方式获得资助外,还可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申请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其贷款利息的50百分号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由于申请贷款的贫困生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学校又不愿意承担风险,所以此项工作的实际进展很缓慢。到1999年年底,助学贷款这项新业务在试点的八城市所属高校只发放了400多万元。
第二阶段:信用助学贷款(2000年3月起实行)。针对以上难题,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三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并报请国务院同意,对有关政策做了部分调整,增加信用助学贷款的方式,即贷款学生本人签字并经介绍人。见证人确认后,即可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同时规定了如发生学生贷款逾期不还,则要在报刊上公布介绍人和见证人姓名。因此,助学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的确定又成为一个困难问题。
第三阶段:新信用助学贷款(2000年9月起实行)。面对上述情况,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对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再一次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国家助学贷款试点范围从八大城市扩大到全国,经办银行从工商银行扩大到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四家;贷款对象由全日制本专科生扩大到研究生;同时规定不再公布介绍人。见证人的姓名。对银行,本次调整出台国家助学贷款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等政策,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单列科目反映,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这些政策旨在降低银行有关贷款风险的顾虑,促进商业银行更多更好地助学贷款业务。此次调整后出台的信用助学贷款,申请手续有所简化,降低了对学生成绩方面的要求,贷款金额较多,还款期较长,优惠面广,是一项非常适合贫困大学生的优惠政策,至此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在全国各高校全面展开。
第四阶段:新机制助学贷款(2004年9月起实行)。2004年下半年,针对推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和教育部共同研究,对这项制度的相关政策。操作机制。风险防范等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规定:
(1)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2)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3)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4)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
(5)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6)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
(7)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8)普通高校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三。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存在的不足
1。国家助学贷款中国家的缺位
高等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品。这一性质决定了无论从社会还是政府角度都必须对这部分学生或者家庭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否则不仅有可能使得一部分品学兼优的贫困学生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影响这些学生未来的发展,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让家境贫寒的青年进入大学并完成大学教育,实则是一项国家政策,更是政府的责任,应该上升到国家政策的层面上来对待。但实际上,我们的助学贷款由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操作实施,由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本金,并承担还款拖欠上的资金风险。商业银行的利润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性质严重阻碍了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进行。
2。国家助学贷款属于信用担保贷款,但缺少诚信的保障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信用担保贷款,其运行基础在于信用“二字。虽然大多数高校都设置了诚信教育的环节,历史上也有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优良传统,但诚信文化在社会上还远未形成。学生借贷不还的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信用担保贷款在放贷之前就已存在着信用风险。
3。难以准确确定贫困生
助学贷款的政策含义是明显的,即借给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学生。但如何进行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如何判断谁是经济上确有困难者“却没有一个标准。教育部门关于贫困生的界定是,家庭经济困难,月生活费来源(含家庭或亲友资助及各种补贴)低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准线,难以维持正常学习和生活开支的同学。这一规定存在局限性。如忽视了区域内部高校之间以及高校内部贫困生之间的差别:不同的高校所需伙食费并不一致,在大中城市的高校学生消费水准线也不能同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准线相吻合。
另外,还没有建立起个人收入申报制度,难以准确掌握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学校和银行所依赖的仅是学生家庭所在地基层政府的印章。而不同地区的贫困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在粥少僧多“的现实下,在助学贷款过程中,如何确定贫困生的身份是令银行和学校头痛的问题。
4。贷款政策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
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每一借贷人来说,无论学费加生活费是多少,每年借贷额最高不超过六千元;无论学生是否按时就业,是否收入悬殊,都被规定在毕业后六年内还清。这对大多数借贷学生来说,刚性规定太多而缺少一定的弹性,这也是造成银行呆帐过多的一个因素。
目前,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在理论和实践上仍处于摸索阶段。以布鲁斯?约翰斯通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为基础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虽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深远意义以及所取得的成就却都是有目共睹的。我们相信,这项工作还会不断地完善。发展,成为一项利国利民的有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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