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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从侵权行为角度分析
    通过对三种不同归责原则的对比分析,学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是比较合适的,它较好的平衡了著作权人和字幕组之间的利益,虽说字幕组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但相当一部分的字幕组还是怀有网络共享精神的一群美剧或日本动漫的爱好者,他们对于那些热播的外国影视剧的字幕翻译,在一定程度上既满足了国内相关观众群体的需求,又宣传了这些外国影视剧。
    虽然字幕组侵权在先,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字幕组也并非处于绝对不能见光的黑色地带, 其分享与交流的理念也可以为其在法律上抗辩。 合理使用制度可以调和字幕组与版权人之间的矛盾、 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字幕组由“隐秘地流行”变为光明正大地存在提供可能。
    (四)从各国著作权法及条约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主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公平的考虑等原因,主要表现为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字幕组翻译外文字幕的目的主要在于发布到公开的网络上和网友共享,并非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市场公平的考虑等原因,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种法定许可之一,因此,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法定许可。
    日本《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翻译的排他权。第30条第1款则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以下行为不被视为侵权:在有限的范围内,为了本人使用、家人使用、或其他类似使用的目的,而再制作有著作权的作品。由此可见,日本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翻译权,其权利对象当然包括影视作品中的字幕文件,字幕组对该字幕文件的翻译构成对日本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第8条规定了公约保护文艺作品权利人享有在保护期内对其原著的翻译的排他权或授权他人翻译的排他权。公约除了规定合理引用外还允许各国规定自己的合理使用制度。字幕组的行为在《伯尔尼公约》下也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公约授予权利人翻译的排他权。
    总结及对本人启发
    纵观学者们的研究结果,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文献:从主体地位分析,讨论字幕组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以探究其能否在中国法律的框架下生存与发展;从客体分析,讨论字幕组的翻译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权利及其翻译行为是否符合合理适用制度;从其侵权行为分析,探讨其翻译行为的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已有的文献已经对字幕组的产生、其主体性质、翻译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权人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等等内容已进行细致的分析论述。
    而笔者针对近期土豆网对人人字幕组所翻译的《美国之声》第2-6季字幕“盗用”事件进行分析,探讨字幕组未经授权的翻译作品能否任意被有权或无权第三人使用,以及如何保护作为较为弱势一方的字幕组的权益。为广大剧迷已经默默奉献的字幕组翻译们值得我们用理性、客观的法律途径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忍辱负重。
    附:参考文献目录
    [1]龚琳. 影视字幕组著作权性质分析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J]. 三明学院学报,2011,04:50-56.
    [2]包晓峰. 影视翻译的网络化存在——字幕组现象剖析[J]. 电影文学,2009,04:135-136.
    [3]陈薇. 人人字幕组:网络时代的知识布道者[J]. 中国新闻周刊,2010,48:80-81.
    [4]薛文广. 外文影视字幕翻译组侵权问题研究[J]. 网络法律评论,2011,01:185-201.
    [5]何瑫. 字幕组,不计回报的文化使者[J]. 视野,2011,1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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