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清算应当设置备查簿来反映与核算破产企业占有以及使用而产权却不属于破产企业的他人的财产。
4.可以增加“清算期应付债务”这个科目,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清算期借入资产”这个科目来作为“清算期应付债务”备抵科目。如果破产的企业破产财产一时间无法得到变现,出现资金紧张的状况,清算组需要借入资金来支付清算的费用;同时清算期间清算组需支付破产的财产的储存和管理以及变卖等费用等,因为资金紧张等等原因没有能力及时支付。此时,需要清算组来核算清算期间发生的相关负债,这些债务不属于破产债权所需要的单独核算,可增加这两个科目。
可变现净值的确认:(1)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2)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商品存货,其可变现净值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3)需要经过加工的材料存货,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其可变现净值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该材料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4)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的同一项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或劳务合同订购数量的,应分别确定其可变现净值,并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进行比较,分别确定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或转回金额。超出合同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二) 关于企业宣告破产时的资产的确认以及计价
破产和清算会计是以企业的主体资格的灭失和终止生产经营为基本和前提,并且通过清算来实现个消灭特定企业主体的资格并终止其生产和经营活动。企业被宣告了破产后,清算组作为一个新的会计的主体出现。在破产清算情况下,因为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有些基本的会计原则难以为破产清算会计所采用,如历史成本原则等。同样,在破产清算会计里,资产价值更注重——可变现价值。比如清算组接管了破产企业后,建立新账和结转期初余额的时候,由于持续经营的假设不再适用了,不能直接按照破产企业有关的科目的余额进行转入,作为期初余额,而应当按照资产可变现价值来进行记账,并对不符合资产定义、没有变现价值的相关账面资产,如递延资产予以核销。应按照可变现价值确认记录破产财产的价值,就存在了如何来确定破产财产的可变现价值的问题。
(三) 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担保会计处理
《破产规定》的第23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 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根据规定,破产的企业如果在宣告破产前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所以,因为企业宣告破产而使破产企业潜在义务转化为现时义务且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把或有负债确认成为负债的条件,故清算组应将担保债务补计入账-借:清算损益-贷:其他应付款。
清算组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之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在清偿的数额内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如何、 是否具有清偿能力都会具有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在破产工作结束前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不能确定下来的,也就是说破产的企业由于对外担保从而偿还被担保人的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破产的企业向被担保人追偿金额在破产清算的债权清偿之前是无法确定的,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规定的做为资产来单独确认的条件,只能作为或有事项来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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