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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4)

时间:2016-12-17 19:34来源:毕业论文
虽然法律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这种假定的在性质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但其所具有的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证


虽然法律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这种假定的在性质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但其所具有的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功能,却能够实现诉讼效率并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目的。同时,这种推定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得出的。这种作用其实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因为物权公示实际上是物权归属常态的体现,一般而言,占有人就是动产所有人,而不动产的登记人就是真正权利人,此种推定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不受任意他人的随意对其权利人身份的质疑或者诉讼,使其处于一个安定的状态;二是保护交易第三人。因为物权公示所带来的“公信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都是可以信赖的物权。 也就是说,占有或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就是免除了第三人在(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取得过程中以及取得之后关于物权处分人的权利的举证责任,打破了罗马法所确定的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限制了原所有权人的追夺权,以保护交易安全。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即为权属正确的物权,因此第三人不能以不知公示存在为由而主张其善意。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了。 如果仅不考虑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与否,等于绝对免除了第三人对于原权利人之权利的证明责任;而对于在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第三人,往往在过大的交易风险面前畏畏缩缩,必然导致交易第三人的交易信心的大大降低,削弱市场活力,限制市场交易。面对两种利益的博弈,我们必须看到市场中利益驱使下恶意第三人的必然存在,而我们不能曲解法律本意而把恶意者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同时,如果原权利人能有取证充分证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应该否定第三人的物权取得。
三、物权公示原则下的典型问题即“二重买卖”
一物数卖是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针对同一标的与数个买受人进行交易,从而使得出卖人和数买受人之间,以及数买受人之间产生的复杂的关系,其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就是不动产的“二重买卖”问题,同时,它也是物权公示原则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公示对抗主义(意思主义)下,一物数卖的主要问题是数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对抗问题。但在公示要件主义(形式主义)下,一物数卖的中心却不是数买受人之间的对抗问题,而是物之物权归属问题及相关的债权问题。
不动产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两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不动产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
(一)都未登记
假设出卖人与二位买受人分别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均未完成登记,则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在意思主义,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都取得了物权,二买受人之间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对抗问题;而在形式主义,二买受人均未取得不动产物权,在二买受人间的核心问题是,谁的债权可获以实现。
根据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因为谁都没有完成登记,所以二买受人均能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二买受人之物权各自的效力强度如何?对此,有的日本学者提出以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的先后为标准,发生在前者优先。但通说认为,买受人都可以以其取得的物权对抗买受人之外的其他人,但是,买受人相互之间不能主张自己的物权。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任一买受人均未完全取得该不动产标的物之所有权,各买受人相互抑制,因此,任一买受方提起不动产交付或所有权确认之诉的一方败诉。与此相适应,买受人中无论是谁率先完成了登记,谁就终止了买受人之间的物权抑制关系,在原则上取得对不动产的完整的所有权,而作为该事实效果的折射,另一买受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便完全消失。 这样,当事人能在公示对抗利益的诱惑下早日作成登记,从而给追求公示利益的当事人留下余地。 物权公示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4):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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