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有效性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并且其实施的中止行为要达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程度;第二,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三,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的未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现实的复杂多样性,针对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成立,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到底要如何判断有效性是否成立,理论方面也是存有一些困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犯罪的既遂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在实际情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为了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而做了真挚的努力,但是犯罪结果仍然发生,对于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笔者把它分为两种情形讨论:(1)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补救措施,但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此时有效性如何认定;(2)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补救措施,但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犯罪结果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那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否成立。除了犯罪结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外,在犯罪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也存在一种争议情形,即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补救措施,但是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其他因素所致,那么有效性是否仍然成立。在下文中笔者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这三个疑惑进行探析。
一、中止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与有效性的认定
行为人为了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而实施积极的中止行为,但是其中止行为却造成了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呢?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对犯罪行为的补充,那么它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也应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属于同一种性质的结果,应该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第二,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最终还是造成了某种犯罪结果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效性得到承认从而成立犯罪中止,那么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刑法的权威性也得不到保障。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存在瑕疵的,首先,中止前的犯罪行为也就是着手实行行为与中止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层面上,没有任何的一致性。例如,着手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中止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着手实行行为是造成法益侵害的违法行为,而中止行为是避免或者防止法益受侵害的行为;着手实行行为是有责行为,而中止行为则是使非难可能性减少的行为。 据此,笔者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中止行为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性质不同
对于中止行为造成造成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的相关规定。要探讨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承认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成立,首先要确认中止行为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如果它们属于一体的行为,那么中止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为有效性的成立,如果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则存在成立有效性的余地。刑法的相关规定指明,中止行为表现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意味着中止行为本身并不是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而是为了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可以看出刑法条文的表述本身就否认了行为人的中止行为造成的结果可能成为中止犯中构成要件结果。
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应分为两者看待。首先从主观方面说,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是恶意的,具有犯罪动机的,而中止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补救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的;其次从客观方面说,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是为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法益,而中止行为是为了保护这种法益。所以这两种行为从根本上就不能归为一体,它们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张明楷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赵某黑夜进入某仓库盗窃时,已经将价值3000余元的金属工具扛在肩上,正要搬出仓库时顿生悔悟,在将金属工具还回原处时,不小心导致金属工具砸死了熟睡的管理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赵某的中止行为与他的盗窃行为是一体的话,那么赵某只成立盗窃罪的中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只有把这两种行为分而视之,认为赵某是盗窃的中止和过失致人死亡,才能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论文网 论积极犯罪中止的有效性(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581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