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法律体系上看,《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其中的一环重要组成部分,虽在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公众参与等方面增加条文予以落实,却没有对于环保法中提出的法律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方面予以进一步落实,协同性还有所不够。另外,法条中仅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三部法律,而作为控制多种污染源的法律,与能源法、气候法、环境评价法等缺少衔接与配合,例如第四章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就与《节约能源法》的协同效应不足。
2.行政职权的分配与监督不完善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中,在旧法的基础上还加入许多对于政府的要求,明确了对政府赋权并进行规制是今后的一个重要立法方向,确实有利于短期内解决大气污染问题与“有关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 。但在目前面对大气污染这类环境问题上,光靠政府的自发行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效,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健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制度和治理机制,或者是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监察委的介入方式与力度;另一方面,虽然新法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项权利,削减一些部门的职权,但经济管理部门的权力仍然过大,这主要体现在第四章的相关法律条文中,而如果地方的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没能真正重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那么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是极为不利的,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总量控制制度是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的。又如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尤其在我国目前机动车数量迅速上升的阶段,可能会因为城市管理与经济上的压力,地方政府没有考虑到环境承载力这一重要因素,因此还需将环境承载能力纳入该法律条文中,保证有法可依。
3.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
根据新法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可知,由上级政府来对各地大气质量改善目标以及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另外城市人民政府每年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除了以上提到的监督措施之外,新法缺少完善的监督问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虽然提出了限批与约谈等措施,但拘束力不够缺少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其次,126条提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与“依法给予处分”缺乏威慑力与对应的处罚机制 ;最后,第四条规定的大气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机制与地方干部的环保绩效考核制度的关系也没做进一步的明确,是纳入现行考核制度的其中一项标准还是另行一套单独评价机制,我们不从得知。
二、 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现状
(一) 我国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环境法》防治环境污染领域的基本准则,是一部集环境污染治理及污染防范于一身的综合部门法。《环境法》并未直接针对大气污染指出防范措施与治理手段,而是通过不少条款提供立法依据,如《环境法》第四章中提到的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进行实时监控等问题,并且在第六章中提到了排污责任的归属、私自排污与超标排污等问题的解决办法 。但《环境法》也正因为其综合性与广泛性,在具体落实上受到诸多限制,尤其在大气污染治理层面可能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还需要其他的特别法、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来具体实施。 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思考(4):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51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