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规范内涵(10)_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移动版

毕业论文 > 法学论文 >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规范内涵(10)

首先,宪法解释的任务应当是将不明确或不清晰的规范和术语予以明确和清晰化,而不是相反,应当是为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提供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而不是让其更加茫然无措,无所适从。依照黄文所提出的“人的城市化”标准,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设立一套系统的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以判断具体的农民是否已经“全面参与到了城市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并实现了“经济立足、社会接纳、身份认同和文化交融”。然而,笔者怀疑这种评估体系是很难建立的,或者即使建立也会存在实施成本极高的难题。

其次,“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是中国城市化发展的方向,也是当下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新型城镇化之“新”,不仅体现在入城农民可以享受现代城市文明,而且还体现在要打破政府对于城镇化进程的垄断,并在尊重和保障公民迁徙权和土地开发权的基础上,允许公民按照“城乡一体,互通有无,共同繁荣”的原则,在集体土地上进行“自主城市化”,从而实现人的市民化和文明化,促进中心城市与中小城镇、乡村形成产业呼应、优势互补的良性循环系统。在这个方面,北京的郑各庄,浙江温州市的龙港镇,江苏江阴市的华西村、张家港市的永联村,河南濮阳的西辛庄村都是农民自主城市化的典范。

如果采用黄文的解释方案,这些村庄的土地到底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呢?黄文认为,“一旦集体土地上的全体农民已经完全城市化,成为真正的城市居民,那么原有的农民集体这一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就当然消灭,因而原有的农民集体土地便自然成为‘无主物’,而无主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则是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将很难预计上述这些村庄是否还有进一步提高本地城市化水平的动力了。因为按照黄文的逻辑,只要农民实现城市化和市民化,他们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就会灭失进而变成国家所有了。另外,我们也很难预计地方政府是否还愿意接受并遵守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了,因为地方政府完全可以坐等这些村庄发展起来之后,径直宣布“这些区域已经实现了人的城市化,因此相关土地已经归国家所有了”。

最后,即便是退一万步,暂且抛开上述制度和实践操作难题,由此带来的理论障碍也是绕不过去的。依照黄文所提供的解释方案,集体土地上的全体农民完全城市化之后,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灭失变成“无主物”,然后相应的土地就瞬间属于国家所有。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对民法上的物权变动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因为除了买卖、赠与、继承、政府征收、无偿没收等方式之外,中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和制度中还需要增加“因实现城市化导致土地所有权灭失”这种新的类型。这样大胆的理论突破是否可行,值得怀疑。

与黄文所提出的“人的城市化”标准不同,还有一种试图通过明确“城市”含义来解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解释方案。这种解释方案认为,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只是确认“1982年修宪时的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不适用于1982年宪法通过以后因城市扩张或新建城市而被纳入到城市范围内的土地。笔者之前也曾对这种观点进行过分析,认为这种可以被称为是“历史确认论”的解释方案虽然打破了“土地城市化=土地国有化”这一错误逻辑,但却在实践上存在无法准确界定1982年宪法通过那一刻“城市”边界的难题,在理论上存在让“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失去对当下和未来土地产权界定的指引力和法律规范的难题。 (责任编辑:q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