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人们并未关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目的,所以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为要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按照这些人的观点,多个加害人之间即便没有意思联络,只要他们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密切关联性,就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10]可问题是,这种观点不仅使得共同加害行为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努力付诸东流,而且还导致了连带责任被任意地扩大了,使加害人对于超出自己意志范围的损害后果也要负责,严重背离了自己责任。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即要求数个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时,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二、意思联络有助于正确区分并适用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能够有效的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从而正确的建立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具体侵权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属于选择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aet)。如果具体侵权人是确定的,则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所以就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顺序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从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只有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也表明了,只有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才能考虑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就如何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问题,德国民法认为,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意思联络的有无。如果数个加害人具有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便不能确定实际造成损害者为何人,同样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就表明数个加害人在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不仅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也为达致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具有意思联络的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应当为他们共同追求的后果负责,无论该后果是否是其具体造成的。意思联络足以使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得以满足。只有数个加害人没有意思联络,又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才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在我国,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共同实施”理解为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就会产生两个弊端:其一,抹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之间的区别;其二,导致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适用顺序上出现评判困难。
(一)不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将抹杀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如果认为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将抹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以下区别:首先,需要承担责任的损害后果不同。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无论多个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是一项还是多项损害,他们都需要对此承担责任,除非其中的某一个损害超出了数个或部分共同加害人的决策或意图范围。例如,甲、乙合谋抢劫丙。甲负责上前将丙打晕,乙负责抢走财物,此时丙遭受了两项损害:一为健康权遭受侵害,一为所有权遭受侵害。甲、乙均须对此两个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甲在乙抢走财物之后又将丙强奸,则该损害已经超出了甲、乙共同决策的范畴,甲应对此单独负责。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只是一项。尽管具体侵权人不明,但是由于数个参与人并无意思联络,他们只是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所以他们都只是对该危险活动现实化后产生的那一损害负责,凡是与此危险活动无关的损害,参与人均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