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现状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的调解模式
目前西方的刑事和解的调解模式主要有四种:第一种为司法模式,也就是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适用于任何犯罪。第二种则为替代模式,一般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法中使用,替代监禁刑。第三种为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前,由一些特定的社区组织进行调解,从而使这一犯罪事实与刑事司法无关。最后一种则是转处模式,在犯罪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二)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法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如西方部分国家一样的制度化的刑事和解,但从21世纪初我国也已经开始一些对其合理的运作机制的探索,并且一些司法实务部门也开展了实践。2002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实践。2002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中规定,对某些轻伤害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就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同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建立起了包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机制。2003年七月,北京市政法委《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这一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对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5月,上海市公检法司联合正式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湖南省检察院实施了我国第一个由省级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专门指导试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法律工作者越加重视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在最近的刑事的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被提出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其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则表明了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逐渐步入正轨。
二、中国构建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看来只是一种一般的公正,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各种犯罪的具体量刑等。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真正上的意义在于防止法官主观断案,滥用刑罚权,这只是一般的公正。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追求个案的具体公正,而个别公正才是司法的最高追求。刑事和解制度满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二者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从而实现了个案公正。[2]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以一种灵活的方式追求个案的公正,从而实现了真正的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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