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适应,《八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也是合理的。该款规定,在国家需要建设用地时,要采用公益征用的方式。这里的征用是将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回供自己使用。考虑使用者的生产生活,征用既要满足公共利益,也要给予补偿(一定意义上,此时国有化的对价才支付)。只不过此时的公共利益极其宽泛,所有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均可以视为公共利益(参见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21条)。这种公共利益观按今天的法学观念显然是极不合理的,但在当时却非常正常的。因此,在1982年《宪法》制定时,《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并不矛盾。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不能交易且价值有限,只要国家给予相应的、公平的对价,能够妥善安排好失地人的生活和工作,那么国有化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当时提倡个人要服从国家,否定个人自决。以今天的意思自治和征收标准去套用、衡量当时的立法是不合适的。某种意义上,是经济体制变革和法学观念的进步使得原来立法宗旨变得不合时宜了。

《八二宪法》制定时,一些学者也是支持国有化的。据参见制宪的肖蔚云教授回忆,1982年制宪之前,仅有规定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国有的土地,国家征收地产税,《八二宪法》“修改把这个问题解决了。统一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样,城市中的私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但房基地是国家的。特别是在今天城市发展越来越快,地价逐步上涨的情况下,把城市土地统一收归国有,更显得必要和及时。”在这里,肖蔚云教授是支持土地国有化的。土地国有化在当时那种环境之下,并没有多大的不妥。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和公有制,人们崇尚公有。现代是市场经济个人自治时代。时代改变了,自然立法者也不能将自己的思维停留在过去的时代。

应当说,立法者当时的规定尽管不严谨,也无精深的法理作为支撑,但基本上还是可行的。在计划经济时代,一方面,个人不宜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土地的价值由于不能流通也是有限的。只要征地者能够妥善安排好失地人的生活和工作,在当时情形下,是没有问题的,且被认为是合理的。然而,在市场化改革之后,计划被市场取代,土地的价值不断显现,个人权利意识高涨,再延续之前的做法就有问题了。

2。1988年《宪法修正案》时原意

到了1988年时,我国商品经济已经有了初步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开始萌芽。为了更有效的利用土地资源,我国改变了土地不准买卖的政策。经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修正,《宪法》第10条第4款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此,《宪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巧妙的形式开放了土地市场。土地市场一开放,土地从无价变得有价,再延续“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就不再具有合理性。原先批拨体制下,政府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批拨土地,没有自己私利。市场开放之后,政府在市场中一方面掌握国有化的武器,另一方面又作为出让方,原先的国有化就由无害国有化而转让成了有害国有化。政府成了专营土地的垄断谋利者。同时,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时,理应当废除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规定国有化后原所有权人依旧享有永久的土地使用权,使之始终保持无害化。遗憾的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并没有注意到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建立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继续保留该规定。《八二宪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但到了商品经济时代,那么原来看起来合理的,现在就不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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