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理解和解释,需要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土地制度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来开展,不宜过分强调其历史原意。通过梳理和分析,人们可以发现,这一宪法条款的规范性质宜定位为“授权性规范”;规范含义应确定为“宪法授权国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或制定法律,征收,有偿购买、接受赠与或互换,以及无偿没收等方式将城市中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通过其他方式(比如通过城乡规划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进行土地国有化的方式,不宜得到现行宪法的肯定和支持。
毕业论文关键词: 城市的土地 国家所有 宪法解释 授权性规范
随着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我国宪法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越来越引人注目,如何对待、理解和适用这个条文也越来越成为一个有争议的学术议题和社会话题。虽然学术界已经对这个问题展开了较为细致的研究,但似乎并没有完全解决其所面临的问题,反而引来了更多的争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讨论和分析,从而丰富人们对“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条款的认识,并推动宪法的实施和土地制度的全面深化改革。
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本文的第一部分将首先简要梳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1982年进入我国宪法的原因;第二部分则重点讨论和分析这一宪法规定在当下所遇到的理论和实践挑战;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力图通过讨论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以及“城市”这一术语的规范含义,来提出新的宪法解释和解决方案。这种可以称为是“授权规范论的2。0版”的解释方案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规范属性是“授权国有化”规范,但当国家将城市中的非国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时,应当遵循必要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具体论证,分述如下。
一、“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入宪原因考
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如果可以根据法律术语的一般的、日常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那就不应诉诸于其他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作为法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并不例外。遗憾的是,“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条文虽然简单明了,但却无法通过文义解释来明晰其内在的含义。因为什么是“城市”,什么是“国家”,如何界定“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通过何种方式可以为国家所有”等问题,是很难通过单纯的文义解释即可得出明确且合理解释方案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需要将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比如原旨主义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结合起来寻找可能的解释方案。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1982年突然规定到宪法之中的,这一点已为人所熟知。但从目前可以看到的修宪讨论记录来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对于如何在宪法草案中规定地权制度,实际上是存在分歧的,并非铁板一块。具体来说,当时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1)方毅、荣毅仁等委员主张建议“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个人和集体只拥有使用权”;(2)杨秀峰、彭真等委员赞成城市土地国有,但集体土地国有化牵涉太广、变动太大,建议先把城市定了,农村土地规定为集体所有;(3)江华委员认为“宅基地,大城市与中小城市有区别;房改了的与没有房改的,二者也有区别。一下子国有,这些区别全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