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对宪法第10条第1款进行合理解释的话,我们根本无法回答这些问题。然而,要合理解释这个条款,仅靠“原旨主义”的方法追溯其历史原意是不够的。因为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基于当时人们对于“如何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认识而写入宪法第10条第1款的,然而,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所发生的翻天覆地变化和巨大转型,人们对于“如何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这一问题,也有了新的认识和新的答案。这时我们就需要结合这一条款在当前所遇到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提出不违背该条文规范属性但同时又能符合“新形势下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的新方案。而要完成这一项任务,就需要对宪法第10条第1款以及相关条款做出体系化的解释学建构。
那么应当如何解释这个条款呢?笔者曾经提出,应当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解释为是“授权性条款的组成部分”,其具体的含义是(1)城市的土地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属于国家所有;(2)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国家可以将城市 中的非国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3)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行使征收权时,除了要符合公共利益要件以外,其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相关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不过,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之后,笔者发现,这种解释方案虽然方向和目标是合理的,但在规范性质的确定和规范含义的表述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希望提出一种新的、更加系统且合理的解释方案。这种更新后的2。0版解释方案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是孤立地存在于宪法之中,对其规范含义的探寻不能割裂式地展开,而必须将其与宪法第10条的其他款项以及宪法第6条、第28条等规定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具体来说,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规范性质是“财产权资格授予条款”;规范含义是“宪法授权国家和集体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规范功能是“授予了国家和集体取得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资格”。那么国家可以通过哪些具体的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镇以及农村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呢?或者换句话说,第10条第1、2款所授予给国家获得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非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资格”,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转变为现实呢?这个问题的答案要以建国以来的土地国有化历史为基础,着力从现行有效的宪法文本中去寻找。
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进行分析以后,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所支持的土地国有化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宪法解释或法律具体化。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第10条第1、2款或制定具体法律条款来落实宪法第1、2款的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镇和农村中特定区域的部分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因为这两个条款作为授权性规范,直接授予了国家将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特定区域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的权力。那么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的哪些土地可以适用这种国有化方式呢?答案是没有进入我国财产法秩序中的无主土地或公共土地,比如城市中的空地和街道地基,城市郊区和农村中的无主空地,无主森林、荒地、荒山、沼泽、滩涂等。不过,请注意,宪法仅仅是授权国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或制定法律的方式将上述土地类型确定为国家所有,但如果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对宪法第10条第1、2款做出具体的宪法解释或制定具体的法律,那么这些土地就依然属于没有进入我国财产法秩序的无主土地或公共土地。对于这些土地类型,国家可以基于主权及行政管理权来设定保护、开发、利用和流转规则,但不能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径直宣称其是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