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第三种意见的本质是“原则上同意城市属于国家所有,但没有进行房改(即1950年代中期以后没有进行城市房地产社会主义改造)的宅基地依然属于私人所有。”当时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也持有这种意见,在1982年3月27日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该总局要求对“城市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产权,区别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状况,进行土地普查登记,并建立产籍资料及各项管理制度。……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国有房地产所有证的发放办法将另行规定)。房地产所有证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不过,在修宪过程中,第二种意见最终占据了主导地位。最终通过的宪法第10条第1、2款分别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镇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对于这些规定,彭真在代表修宪委员会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解释说,
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宪法修改草案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出发,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农户长期使用,但是不属于农户私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些原则规定,对于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特别是保证农业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具有重大的意义。
这即是说,宪法修改起草委员会最终认为,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宪法需要对1982年以前的历次“土地国有化”做法予以确认,彭真同志所说的“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出发,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明确表达。
为何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需要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呢?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到1980-1982年修宪时的社会背景中去寻找。当年修宪的历史背景是,虽然“文化大”已经结束,中央也做出了“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历史决定,但计划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尚没有列入国家议程。
比如,具有历史转折意义的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虽然提出“应该坚决实行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但其所确定的具体经济改革方案是“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该着手大力精简各级经济行政机构,把它们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方面;再比如,1981年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虽然规定“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但却没有具体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也就说,人们在当时对“社会主义”的理解,总体上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要垄断生产资料并直接进行经济建设”以及“国家要代替社会和市场为公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等方面。
为了配合这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模式,并防止各种土地所有权人漫天要价,阻碍国家建设,最佳的方案就是把全国土地都变成国家所有,然后国家统一通过计划手段来调配土地资源进行经济和社会建设。但是由于担心把“集体土地宣布为国家所有”会引起农民的反对,所以“先把城市定了,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郊区的土地则按照法律。法律规定为国有的,属于国有。农村、镇、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样,震动小一些。……先笼统点,作为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