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支持后一种解释方案,并非仅仅是基于本文论证的需要或者笔者自身的个人审美,而是有法解释学上充足的理由。因为按照宪法内部规范一致性的解释要求,如果对第10 条第4款采取前一种解释方案,那么就会与第10 条第5款规定的“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相悖,因为禁止一切土地转让行为明显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采用后一种解释方案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另外还要注意,如果第10条第4款第1句是要禁止所有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的话,那么其合理的表述应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但现行宪法明显不是这样规定的,其关于“非法转让”的限定表明,这部宪法只是排除以违法的方式进行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而并不排除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相互转让、抵押、担保、互换、赠与或其他合法形式转让。毕竟,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都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间通过上述方式进行产权变动,并不会突破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身。
(四)无偿没收。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在不给予补偿和对价的情况下,径直将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的非国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应该说,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并非一种新鲜事物,古今中外的财产法制度中都存在这种制度。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国有化方式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针对特殊主体或特定的土地类型实行,不能作为一项普遍性的原则来加以适用。从上文的历史梳理情况来看,除了“”期间外,建国以来的其他时期虽然也存在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但也是将其作为例外来执行的。而在现行宪法秩序之下,要实行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只能严格基于宪法第28条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来落实,不能将其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况。当然,这也要求我们必须对宪法第28条进行进一步的法解释学体系建构,因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没收土地财产权”的理由。
除了这四种方式外,现行宪法是否允许通过城乡规划或者行政区划的变更或其他方式,对已经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国有化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通过城乡规划或者行政区划的变更来行使土地国有化的本质就是无偿没收土地所有权,而这并不符合现行宪法第28条的规定。有人可能会问,如果自1949年建政以来国家都没有通过这四种方式对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的非国有土地进行国有化的话,那如何认定这些位于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的非国有土地所有权呢?笔者的看法是,其依然属于原所有权人所有。当然,这就意味着我国的许多城市里是可能存在非国有土地的,也就是说城市的土地是可以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市也不一定非要建立在国有土地之上。不过,即便是出现了这种情况,也不会对宪法第10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属性产生减损效果。因为宪法已经授权国家可以通过这四种方式来获得这些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国家完全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结合具体的情况在以上四种方式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对这些非国有土地进行国有化。
另外,上文业已提到,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不仅授予了国家通过特定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资格,而且也授予了集体通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的资格。那么集体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来落实宪法这一规定呢?笔者认为,基于“集体”与“国家”的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宜通过土地征收或没收的方式建立或获得,但其可以通过上文提到的“宪法解释或法律具体化”以及“市场购买、互换和接受赠与等”方式建立或获得。另外,由于集体的本质是“农民在经济领域的自由联合”,因此农民也可以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来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这种方式在1950年代的中国就曾出现过,当时所谓“高级农业合作社”就是这样的组织。而在时下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地方在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后成立了新的农业合作社,土地所有权归该农业合作社所有,也是对这种方式的合理落实,而且其也是符合宪法第17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一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