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中国地权制度的变革与反思”(14FFX010)及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韩大元、沈开举、张翔、蔡立东、谢海定、蔡继明、党国英、李海平、黄忠、彭錞等师友对文本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在此表示感谢。文责自负。

[1] 参见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程雪阳:《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解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温世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法制革新》,《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黄忠:《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李忠夏:《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一场美丽的误会》,《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彭錞:《“征地悖论”成立吗——八二宪法城市土地国有条款再解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肖明新:《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逻辑与实施——兼论什么是我国<宪法>上的城市》,《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孙煜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释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等。

[2]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417、425-425页。

[3]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1982)城发房字77号),第1、2条。另外,在这部宪法草案全民讨论过程中,也有人支持这种意见。比如,北京王永泉等提出“宅基地是属于个人的,不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尤其是土改以前属于贫农的宅基地,是祖祖辈辈传下来的,宪法应给予保护。”同上引,许崇德书,第450页。

[4]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

[5] 《中国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

[6]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27日中国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

[7] 前引[2],许崇德书,第426页。在谈到“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条文为何在1982年的全民修宪讨论中没有引起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时,有学者认为其原因在于“该条款的自我限定,即不立即剥夺原私有主对城市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参见彭錞:《八二宪法土地条款:一个原旨主义的解释》,《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这种解释是有道理的,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国家城市管理总局当时正在要求各地对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私房退还”工作也正在逐步展开。由于数千年来,人们一直持有“房地一体”的观念,所以当时的人们也很难认识清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所可能具有的规范意义。相关私有房屋腾退政策可以参见北京市委:《关于迅速清退机关、企事业单位占用私人房屋问题的通知》(1978年9月22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城住字〔1982〕第445号);另一方面,在刚刚结束的历史背景下,即便是有一些对这个条文有敏锐观察的人,在当时也不一定敢于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这一点也不可不察。

[8] 《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1984年10月20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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