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协商制定规章模式的基本思路是在结合我国《规章制定条例》的基础上,参照《美国规章协商制定程序法》的规定,整合成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并且容易被接受、执行的协商制定规章程序。
本文多次提到“切身利益”“利害关系人”等用语,是为了说明协商制定规章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所要制定的规章必须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与相对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主要涉及环境保护、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 姜明安:《新行政法:公中有私,私中有公》,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第014版。]因此,该程序实际适用范围较小。
(二)我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适用的制度建构
本文拟以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规章为例来构建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模式。拆迁问题是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出现频率很高的问题,关于强制拆迁的新闻屡见报端[ 1、“监察部等四部门查处今年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载中国广播网,http://www.cnr.cn/china/news/201109/t20110926_508546267.shtml,访问日期:2012/3/3。
2、“四部门调查处理长春盘锦等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jrzg/2011-09/25/content_1955948.htm,访问日期:2012/3/3。此类新闻报道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针对近几年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于2011年初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拆迁问题予以规范。各地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这些政府规章的制定过程是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来完成的。拆迁问题涉及民生,对人民的利益影响重大,符合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前提条件。下面就结合拆迁问题阐述一下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程序。
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程序在现有规章制定程序上须进一步完善以下措施:
1、评估与立项。利用协商性程序制定的规章因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所以提起主体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基础上应包括与所制定规章有密切联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上切实保障公民的立法建议权。行政机关在准备对相应领域进行某项立法之前,要对该规章的性质以及可能受到该法规影响的利益关系人进行评估,以切实考察该法规是否适合用协商性制定规章程序来完成。评估的工作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完成,对于比较专业的问题也可以委托中间人或组织来进行。
参考美国《规章协商制定程序法》第563节(a),一般来说,评估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该规章是否关系公民切身利益,即有无制定规章的必要;(2)有无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会明显地受到此规章的影响;(3)有无召集各方利益代表的委员会的可能性;(4)委员会能否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规章涉及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规章草案,是否会不合理的延误规章的发布;(5)在符合法定义务的最大范围内,行政机关是否会用委员会的草案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最后制定规章的依据并进行决定与发布。
以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行政规章为例。提起立项的主体可以是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因拆迁所牵涉到的利害关系人。以上可以提起立项的主体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规章提出立项申请后,由法制机构对以上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结合上文所提到的五个方面对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协商程序。拆迁问题关系到被拆迁方和政府的切身利益,且拆迁范围一旦确定,便有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受到此行为的影响,各方利益代表比较方便确定,且因利益指向一致,所以容易就拆迁赔偿等问题在一定期限内达成一致。所以针对拆迁问题适用协商程序制定规章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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