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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模式(6)
2、委员会的组建。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组建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能充分代表将受规章实质影响的人的利益,并且在具体规章制定中可行并合理,即应着手召集一个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与该立法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利益团体代表人和行政机关的代表组成,行政机关的代表人应低于一定比例,所选代表必须被利害关系代表人所承认。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但如果行政机关首长认为扩大委员会规模为履行职能,或为平衡各方成员所必需的除外。
委员会名单及准备制定规章的事项应至少在会议前30天进行并予以公布。上述事项需要公布在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制定规章的事项主要包括对规章主题、范围和需要考虑问题的描述,利害关系人的目录,委员会完成工作的日程安排等。提前30天是为了保证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如果对委员会名单有疑问,认为名单中人无法代表自身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或者提名其他人作为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还是以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行政规章为例。在经过行政机关评估后决定使用协商制定规章模式并成功立项后,便需要组建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行政机关自行评估或者委托中间人或其他组织评估确认受拆迁影响的所有关系人,并结合利害关系人的个人威望、素养等方面综合确定利害关系方代表人,行政机关人民政府也应该派出代表人,共同组建不超过25人的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委员会初步确定后即应在会议召开30天前在国务院公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或在同级地方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委员会的名单和涉及该拆迁问题制定规章的事项以保证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对此程序有充分的了解。公布后如果有被拆迁方当事人对委员会名单不满意可以在提出充分理由的前提下申请或推荐他人作为委员会的成员。
3、协商并起草。经过30天的公示期后,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成员即开展协商阶段,各代表——包括利害关系人的代表(代表利益受影响方)和行政机关的代表(在协商中全权代表行政机关)——在协商过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各代表就规章制定事项中的焦点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争取达成合意。协商过程“必须适当考虑每一个竞争者的利益,只有这样,政策结果才可以反映出这些利益之间适当的妥协”。[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这是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核心阶段。在委员会成员的同意下,行政机关可以从政府内部或外部提名一人作为委员会的协调人。协调人的职责是公正的主持委员会的会议并公正的协助委员会成员进行讨论和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后,如果委员会已就建议制定的行政规章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作出协商结论时,委员会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含有规章草案的报告,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即以此草案为基础;如果不能就建议制定的行政规章的问题达成一致同意,也应向行政机关提交报告,说明在哪些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可在报告中附加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建议或
材料
。行政机关在正式立法时应当也应该以该报告为基础,最大程度的体现协商内容。
以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行政规章为例。在组建了规范拆迁问题制定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并经过公示后,委员会即开始协商阶段。负责管理拆迁事宜的行政机关和被拆迁方的代表即开始针对拆迁过程各项事宜展开磋商,因为关系到被拆迁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协商的过程可能会比较激烈,这就需要在协调人的作用下主持,各方代表陈述各自利益观点,对涉及拆迁的各项问题诸如赔偿条件、拆迁期限、保障性措施等进行协商,必要时进行互相的妥协与让步以达成共赢的目的,通过协商形成拆迁问题规章草案并提交给行政机关。如果无法针对拆迁问题达成完全共识并形成规章草案,也应该提交关于该问题已经可以达成共识的问题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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