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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的协商制定规章模式(7)
4、审查。对于直接依据协商达成的草案制定的规章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和立法技术审查,因为协商的过程可能充满了妥协性且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因而可能会出现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违反宪法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而对于没能直接达成合意形成规章草案,行政机关依据报告而制定的行政规章主要进行立法技术审查,审查其是否与相关规章协调、衔接,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对于违法宪法及上位法的基本精神的行政规章,审查机构可以将其退回原制定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召集协商制定委员会依据上述程序重新协商,审查通过即可进入决定公布环节。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再次协商的规章草案依旧违法,则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及自身认识制定该行政规章。对于违反立法技术等其他原因的所造成的规章不合格的情况只需修改使之符合即可。
以针对拆迁问题制定行政规章为例。如果针对拆迁问题形成的规章协商制定委员会对拆迁所有问题达成了合意并形成了规章草案,法制机构对该规章草案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立法技术审查。如果该规章对被拆迁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并且没有立法技术问题,则该规章直接进入下面的立法环节。如果该规章为了达成合意损害了被拆迁方或者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此项规章即为不合法,可以退回原拆迁制定规章协商委员会进行再次协商。对于如果委员会没有形成完全合意,原行政机关在已经达成部分合意的报告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理解制定该规章,法制机构对于该规章的审查为立法技术审查。
结语:还需要做什么
作为一种借鉴移植程序,协商制定规章模式要想在新的土壤上扎根并成长,最需要的便是最适宜该种模式成长的环境。可以看到,虽然我国公民的政治素养相对以往有了很大提升,政府也在不断改变自身形象、促进自身职能转变。但是,总体进程较慢。推进协商制定规章模式的实践更需要我国政府具备足够开放的胸襟,在公共决策中更应该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而不是以往那种简单的管理模式,给协商制度一个更好的发展平台。[ 参见肖兆波:《中美行政立法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8-29页。]此外,协商制定规章模式的构建需要有信息公开制度来做保障,如果掌握的信息都不一致,协商成功的可能性便微乎其微。受篇幅所限,本文对这些问题不予研究。
参考
文献
1、沈岿:《关于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分析》,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2、薛刚凌、王继霞(译):《美国规章协商制定程序法》,载《公法研究》2004年第00期;
3、《(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节(c);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美]杰克M•伯曼:《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6、[美]杰弗里•吕贝尔斯:《美国管制革新的方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7、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李妍:《论地方行政立法中行政机关与公众的沟通机制》,西安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版;
10、汪玮:《西方“协商民主”的误读与借鉴———对中国政治协商制度的思考》,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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