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来说,虽然国务院早在1994年就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但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类计算机信息技术案件层出不穷,单位和个人仅仅依靠行政规章已无法有效维护合法权益。由此,一系列有关于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法律被相继颁布:1997年,我国在刑法中设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确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相关名词进行了解释,同时,对“后果严重”及“后果特别严重”的界定做出量化标准;随后,在2015年起开始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确定单位也能够成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主体。这一系列有关于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最终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有关“计算机犯罪”刑法体系。
但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随着科技化及网络化的演变,出现了新的犯罪行为,法律导致解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思维不一致,旧的相关法律不再能够完善的解决一系列新的互联网信息安全方面的犯罪情形。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为打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在法律适用等方面遇到很多问题,如“干扰”行为认定标准不一、流量劫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得执法者在处理某些有关于联网信息安全的特殊案件时,无法合理的判定罪名,确定罪刑。笔者将结合条款规定从行为对象的界定开始,结合有关案例,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类行为方式的争议问题,为完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出一些建议。
一、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
刑法28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论文网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对象。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为其之属性。所谓行为对象,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所以,在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方式进行研究之前,需要先对本款中所提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定义进行准确的把握。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1。计算机信息系统
参考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定义进行了解释。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以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依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在1997年《刑法》设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司法机关都是按照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标准对此类犯罪活动进行打击与制裁。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互联网设备产品的多样化,如若不扩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针对智能手机等此类新型网络犯罪进行打击防范,就会产生有罪不能罚等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随后,在2011年由最高法及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计算机系统进行了更加明确化详细化的规定。换句话说,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计算机系统。它是一个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的系统,包含了计算机、通信设备、网络设备和自动化控制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