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此款解释结合科学技术的发展,指出应当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由传统意义上的电脑系统扩大至人手一台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具有数据处理功能,带有操作系统的等在功能性与信息传播能力上与计算机相同的其他设备,才符合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现状,才能解决了互联网时代新型设备犯罪能否适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问题。
2。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解释,我国目前还未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只能依靠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依靠相关理论去判断。本文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实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者或者用户的一定需求的功能。比如就上网导航网站“hao123。com”来说,该网站为大量用户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功能,符合大部分互联网使用者的需求。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必须是满足计算机所有者或者用户所有需求的集合。如果能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定义明确化,可以加强司法实践中打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行为的可操作性。
(二)行为方式文献综述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行为方式是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删除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原有A、B两个功能,行为人将其中的A功能删除,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二种行为方式是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具备的A、B两个功能改为A、C这两个功能,即保持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功能,有目的将自己不需要的功能改成自己需要的功能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原有A、B两个功能的基础上,多增加了C功能,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四种行为方式是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系统的工作的过程,如果系统的任何一个节点受到限制,系统的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只要当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非正常的限制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