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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县衙调判中的情理与习惯分析《塔景亭案牍》为例(2)
本文情理中的“情”指的主要是人际关系之间的那种“人情”,是用来帮助人们维持日常人际关系的情面和相互体谅,比如做个人情或者送个人情,这里的人情并不是儒家意识形态之中的那种仁者的同情心。同理,本文情理中的“理”指的主要是一般在思考事物时我们所遵循的道理,也就是对同类的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绝不是儒家意识形态之中的天理。情理是深藏于个人心中的正义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情理却引导裁判官的判断。所以我认为情理是一种从社会整理出发的价值判断的基本准则,它的主要的精神就是追求和谐平等。因此我个人认为“情”和“理”根本就没有本质上的差异,理只是比情更抽象一些罢了。所以“情理”在古代的司法中也往往被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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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学者将情理法视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而且把对于法律的情理化或情理性理解作为古人对法律精神、法律基础的文化追寻,并介绍了传统中国整个情理法的发生、 发展和演变过程。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我们去讨论。有的学者则认为执法原于情理,法律与情理是并重的,中国古代法律已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传统。 还有的学者认为,“天理”、“人情”、“国法” 之交融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表征之一。尤其是人情和情理在司法判案中的地位,反映了 “儒家思想” 在司法中的影响即 “天理”、“人情” 或情理是儒家 “仁”、“礼” 思想在司法中的反应。 偶见学者在书中谈到,“礼”作为一种规范、信仰和价值体系,其生自人之常情,经由教育遍及众生,并经示范而深入人心其与“儒家思想”契合,对中国古代 “情理法” 具有重要影响。 不言而喻,法律使情理得以明确化,并赋予其强制力,情理与法绝非敌对关系。法律本是基于情理而定的,所依据情理,并不必然归结出无视或轻视法律,两者之间并无逻辑性的关联。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一般而言,情理所引起的作用具有提供线索的性质。因此,法律的条文还需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若把情理比喻成大海,那么,由情理之水凝聚成的冰山就是法律。作为法律渊源,应当考察的还有“礼”与经义(儒教经典的援用),以及习惯。习惯实际上也就是“情理”的一部分,尤其与“理”字的含义有相当重合。“情理”与习惯不可分离也没有性格上的相异。习惯绝不可能结晶为一套具有实定性的规范体系,尽管有若干片段的成文法条可供参考,结果,所谓习惯也只能主要停留在“情理”这一非实定性规范的状态之中。 也就是说清代中国的所谓习惯或“习惯法”,归根结底不过是一种融汇在“情理”之中的东西。本文拟以清末民初时期史料《塔景亭案牍》为研究对象,从清末民初县衙审判的实践中,审视和研究情理与习惯在中国清末民初县衙调判中的运用,以及对中国的司法建设提供借鉴。
二、《塔景亭案牍》中的情理与习惯
中国古代司法官不但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脱离国家法律的基础上,还会考虑到法律之外的情理与习惯,力求实现每个案件的个案正义和教化意义,这里以判牍中的典型案例为证。
(一)合乎情理的息诉
文献综述
县官在判案时总是从人之常情出发的,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家族内部或者是邻里乡亲之间的案件时,更是本着以和为贵的家庭伦理观念,从轻处理。当时的县官很重视伦常之情即为伦常观念要求下的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因为在古人的观点来看,合于伦常即是合于理的。因此县官对伦常的把握与运用是重视情理解决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塔景亭案牍》中所载的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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