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从它本身的法律性质来说,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历来精神损害就是一个抽象化的概念,当把它与赔偿相联系时自然难点与焦点并存。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用金钱质化的方式进行赔偿加以救济,是一个在民法学上长期争论并僵持不下的顽固话题,最终形成完全对立的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
早期反对精神损害赔偿首当其冲的就是人格商品化说。如果用金钱来评价就等于把人视为商品,从而会降低人的价值。所以,对人格损害予以金钱赔偿,会导致人格商品化。
有反对就有赞成,精神利益损害可以适用给付财产作为手段来补偿的主张,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社会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科学合理性。
“虽然这不是赔偿精神痛苦最完善的方法,但至少是一种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法。” 就我看来,精神损害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目的是给予被侵权人及其家属某种程度上的慰藉,以减轻他们情绪上的痛苦,换言之,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这与以等价交换为核心的商业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在现代社会金钱不仅仅存于商业交往中的物质交换,现在的社会现实不存在医疗技术来完全治愈心理创伤,更无法用超前的科技去使得其近亲属的创伤不复存在,这正是精神损害的特殊,正是如此,才需要一个能够被普遍承认且具有现实意义的替代品,就是物质补偿,就是金钱。这不是心血来潮一时兴起,而是现实社会发展下为我们指的一条明路。金钱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在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金钱赔偿是唯一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只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严格限制,注意把握尺度就可以有效避免人格商品化的不良社会效果。